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尹孝康
上列聲請人因尹孝康與仲逢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前向仲逢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仲逢公司)、謝志欣、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陳健添、楊智鈞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 39號判決謝志欣、仲逢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528,721 元,是相對人應有財產可供伊執行,但伊多次 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是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明瞭 上開判決結果及受償情形,確有閱卷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 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39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之當事人,而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 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上開事件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證明業徵得上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 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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