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邱碧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相 對 人 柯克文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柯克文間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7 號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7 號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之被告,為明瞭110 年10月5 日開庭內 容,爰聲請交付該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 項聲請經 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 1 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3 、4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 1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7 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 請交付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