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5 號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事
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盛源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林 盛源為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455 號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為明瞭案件,並抄錄、影印卷內證物、文件,實有閱卷之必 要,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林盛源之債權人乙情,固據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憑。惟系爭事件乃相對人被訴確認於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 權不存在,該身分關係與聲請人對林盛源之債權間,並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僅係聲請人可能藉此獲悉相對人財產狀況, 進而便於實現其債權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而已。再者,聲請人 復未釋明已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揆諸上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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