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陳孝誠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選任為旅電共享國
際有限公司、旅電科技租借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旅電共享國際有限公司、旅電科技租借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孫大昕律師(本院一一○年訴字第三五五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被告旅電共享國際有限公司 、旅電科技租借有限公司(下合稱旅電公司)特別代理人, 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 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 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 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 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對旅電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訴訟,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55 號事件審理(下稱本 案訴訟),相對人並為旅電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旅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經判決相對人 勝訴,訴訟費用由旅電公司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
案訴訟事件案情複雜程度,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 庭3 次、閱卷2 次、提出答辯狀1 份,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酬金為25,000元。至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墊付本件酬金 乙節,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可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人為旅電公司,依上開說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既屬 訴訟費用,最終應由本案訴訟敗訴之被告負擔,自無庸再命 本件相對人(即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之聲請人)墊付本 件酬金,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負擔應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 程序辦理,併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