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59號
KSDV,110,簡上,59,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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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張榮光 

被 上訴人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4 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南向北行駛,行經新興區六合一路 與錦田路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被上訴人同向車道之前方,詎被 上訴人欲超越上訴人而疏未注意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致被上 訴人右側後視鏡與上訴人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左膝、左小腿、 左踝、左腕及薦尾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就診費用新臺幣(下同)3,790 元、醫 療雜項費用7,000 元、褲子及鞋子損害計2,000 元、機車維 修費4,500 元、交通鑑定費3,000 元、工作損害13萬 0,442 元(薪資補償58天),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補償慰問金3 萬 元等損失,上訴人上開合計後僅請求18萬0,700 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8萬0,7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但被 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被上訴人當時直行時 ,前方並未看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無上訴人所指超車 情事;且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請求褲子、鞋子損害、交通鑑 定費、工作損害及非產上損害等損失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除援引原審所述外,並補陳略以:依道路交通現場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同向行駛,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前



,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在後,二車行至肇事地擦撞,致 系爭機車左倒碰到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後,向右前方刮地滑去 ,上訴人被拖行了6 、7 公尺,系爭機車才倒下,經查閱與 交通學報第15卷第2 期(104 年11月,下稱交通學報)第19 1 頁以下所述完全相符、如出一轍。交通學報第214 頁圖30 (a)所示及第222 頁載明,機車與並行汽車擦撞,如機車倒 向汽車(機車左倒)是汽車速度較快,表示車速影響倒向( 如機車速度較快,機車倒向外側,汽車在左側,機車右倒) 。被上訴人辯稱聽到車輛右後方有碰撞的聲音才下來,看到 上訴人倒地,當時汽車的時速是10多公里,是上訴人的系爭 機車去碰撞被上訴人的系爭汽車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機車時速是20多公里,依系爭機車之倒向,力學分析被上訴 人肇事時之車速當在20公里以上,上訴人是往左邊倒的,可 以證明被上訴人速度比上訴人快,不然被上訴人會被上訴人 拉倒,如果是上訴人速度比被上訴人快,是上訴人去撞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可能被拖行這麼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 就診費用3,790 元、醫療雜項費用7,000 元、褲子及鞋子損 害計2,000 元、機車維修費4,500 元、交通鑑定費3,000 元 、工作損害6 萬5,221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補償慰問金 3 萬元等損失(合計11萬5,511 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5,511 元(上訴人就工作 損失於原審請求13萬0,442 元,上訴後請求6 萬5,221 元, 其餘未據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外,並補 陳:上訴人之前有提起刑事訴訟,2 次都是不起訴處分,故 被上訴人認為沒有肇事責任,不需要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有載明雙方均移動,故上訴人主張之痕跡,警察沒有告 知是否為拖行造成的痕跡,倘若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對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僅針對醫療費用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20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南向北行駛,行經六合一路與錦田路 路口處時,系爭汽車右後車身與同向行駛之上訴人所騎乘系 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系爭事故。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維修費用為4,500 元。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收受強制險保險理賠共計6,805 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



失,是否有理?
⒉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 11萬5,511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 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 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 斷如下。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被拖行了6 、7 公 尺,現場刮地痕為系爭事故中系爭機車倒地所致等情。然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簡上卷第131 頁),其上記載「雙方現場均已移動無法定 位,2 車(即上訴人)自述L1刮地痕係其肇事時之痕跡。L1 刮地痕全長7.2 (公尺)」等節;復觀諸卷附到場處理員警 所拍攝現場照片(見簡上卷第149 至154 頁),系爭汽車與 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後,均已移至路旁停放,兩造均未保 持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 載之刮地痕顯僅係當日到場處理員警依上訴人單方面向員警 所陳述而繪製註記,在別無其餘證據足佐之情形下,該刮地 痕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述為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日因系爭事故所 造成,並非無疑。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當日欲超車致肇系爭事故,但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超車未保持適 當間隔之過失負舉證責任。依兩造於案發當日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訴人自陳駕車時行車速率為20至25公 里/ 小時、被上訴人則陳稱駕車時行車速率約20至30公里/ 小時(見簡上卷第137 、139 頁),兩造當日在場自述之駕 車時速相差非大。而上訴人另舉交通學報之分析文章,欲證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惟查, 細繹上訴人所引用交通學報關於「機車與汽車(客貨車) 碰撞機車的倒地方向」段落之敘述(見簡上卷第61至79頁) ,交通學報係舉出機車與汽車(客貨車)碰撞常見之5 種情 形以說明兩車碰撞後機車倒地方向與車損部位各為何,依上 訴人所引用該篇文章所舉「兩車並行發生擦撞、汽車在機車 左側」情形,應係指兩車平行並行在旁時,依陀螺力矩之力 學原理及機車倒地方向,可判斷汽車或機車何者車速較快之



情形,且綜觀該篇文章,僅表示可作為責任歸屬之參考,並 未有得直接依此判定肇事責任之意見。況日常生活中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有多端、影響事故發生情形之主、客觀因素亦 有多樣,縱使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如交通學報所舉一 例,係並行行駛在系爭機車左側,且其車速較系爭機車為快 ,然而,於無其餘客觀證據得佐證案發情形究竟為何、案發 後雙方車輛位置及雙方案發時車速究竟各約為何(相差多少 、二車是否有加速或減速情形)之情況下,是否即得據此直 接推論系爭汽車有自後方超越系爭機車之情,並逕行導出系 爭事故係因系爭汽車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所致? 實非無疑。故而,上訴人引用交通學報文章主張被上訴人有 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亦難憑採,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共11萬5,511 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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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