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2號
KSDV,110,簡上,32,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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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葛建南 
訴訟代理人 林一樑 
被 上訴人 郭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所為109 年度雄簡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 月間以結婚為前提而 交往,上訴人並於109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2日,以兩造 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0萬元贈與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自同 年3 月起即避不見面,兩造嗣於同年6 月25日合意分手,系 爭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 等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免於經濟壓力並博 取被上訴人好感而贈與該等款項,且兩造並無婚約存在,系 爭契約並未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又兩造係因被 上訴人查悉上訴人另有女友及子女,始於109 年3 月間合意 分手,上訴人並自同年6 月起不斷騷擾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契約係以兩造日後不 能結婚為解除條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323 頁): ㈠兩造於109 年1 月間開始交往而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 ㈡上訴人於109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2日分別將10萬元、30 萬元贈與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係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9 年1 月29日前,即將生辰 八字提供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同意日後將與上訴人結婚 ,故系爭契約係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有將其生辰時間告知上訴人乙節,固有通訊軟體 Line簡訊紀錄(原審卷第33頁)附卷可稽,然將生辰時間等 個人資料提供予交往對象,在我國習俗上或可認為二人已「 論及婚嫁」,始需配對彼此之生辰八字,惟既僅「論及」而 非「訂定」婚約(民法第972 條參照),當事人自仍享有婚 約及結婚之自由,此觀諸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示:「( 跟我下半輩子)你要給我心裡準備的時間」、「(我一定能 給妳穩定跟有未來的感情)我們認識不久,你就要給我這句 話的承諾嗎?」等語(原審卷第43頁、第57頁),亦可見被 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婚約要約甚明。從而,上訴人僅以 被上訴人將生辰八字提供予上訴人為由,遽論被上訴人同意 日後將與上訴人結婚(即業已訂定婚約),自嫌速斷。 ⒉又上訴人於109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2日分別將10萬元、 30萬元贈與予被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 婚約要約乙節,復如前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契約係 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云云,自難遽信。至上訴人 就前揭30萬元部分,固曾於匯款前向被上訴人表示:「…… 但這個就要記帳,可以嗎?」等語,然經被上訴人詢問:「 記什麼帳」等語後,上訴人旋即回覆:「我只是想幫你省錢 」等語(原審卷第17至18頁),足見該30萬元仍係未附條件 之贈與行為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協助被上訴 人免於經濟壓力並博取被上訴人好感而贈與該等款項,且兩 造並無婚約存在,系爭契約並未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 條件等語,確非全然無據。
⒊至上訴人所提其餘通訊軟體Line簡訊紀錄(原審卷第17至67 頁、第161 至179 頁、簡上字卷第25至51頁、第79至105 頁 、第121 至161 頁),均未涉及被上訴人同意日後將與上訴 人結婚,乃至同意兩造日後如不能結婚,被上訴人願將該等 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等內容,況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向其詐得 該等款項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6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並敘明:「惟聲請人(即上訴人 )均無法提出被告(即被上訴人及其父郭朝聘)有承諾要與 聲請人結婚之具體證據」、「查諸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Line 通訊內容,均未見被告有承諾要與聲請人結婚之對話,亦未



見聲請人向被告求婚經被告明確承諾之言語」、「又依前揭 line通訊內容所示,未見被告有主動向聲請人索取財物之要 求,反係聲請人主動示好,要致贈聲請人財物……聲請人徒 以如被告跟男人交往說不想與他結婚,聲請人也不會願意幫 她之質疑,洵無足採」等內容明確(簡上字卷第118 頁), 更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 件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系爭契約係以兩造日後不能結 婚為解除條件,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 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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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