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7號
KSDV,110,簡上,2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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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正貞 
被 上訴人 謝怡徹 

訴訟代理人 謝耀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7
日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20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高雄市前金中華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 華三路民生二路口處,欲右轉民生二路時,本應注意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 ,即貿然右轉民生二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肘及雙膝挫擦傷、右足鈍傷及右腓骨末端骨折等 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10元、薪資損失22,800元、車禍鑑定費用1,500 元,精神上並受有相當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30,000 元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610 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停在路口打方向燈,未與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自己摔倒、被上訴人應該有 超速,且系爭事故發生於108 年2 月,被上訴人右腓骨末端 骨折是之後的事,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4,578元(薪資損失19,500元、車禍鑑定費用1, 500 元、機車修理費用3,578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及自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未因系 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害,原審認定慰撫金金額也過高,且被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該要扣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 有利於其之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4日20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 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 路與民生二路口處,欲右轉民生二路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 閃煞不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雙膝挫擦傷、右足鈍 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車禍鑑定費用1,500元之損 害,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3,57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事發時是否有疏未注意依標 誌指示行駛而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並因而致生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是否因系爭 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9,500元之損害?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 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事發時具有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行駛而任意變換車道 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原行 駛在中華三路快車道,為禁止右轉之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後 ,該車停止在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前方,車頭方向朝右等情 ,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9、57-61 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自承:我當時開 車沿中華三路北向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民生二路口前,看到 中華三路、民生路交叉口西北方向前有客人招手攬車,便打 右邊方向燈切到分隔島前,還沒開到慢車道就聽到煞車聲, 接著看見被上訴人摔倒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資憑(見原審卷第138 、151 頁),足證 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未依標誌行駛而違規右轉擬駛 入民生二路慢車道,顯具有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且系 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為:李正貞(即上訴人)未依禁止右轉標誌指示行駛,為 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108 年11月19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3-74 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綜 上,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次查,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受有本件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 醫院)108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 ,據此足證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過 失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系爭事 故經送請鑑定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是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5,078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有明文。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損害,既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數額,說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車禍鑑定費用1,500 元、機車修理 費用3,578 元,均經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屬必要,自屬有據 。
②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8 年2 月24日,被上訴人同日前往大 同醫院經診斷受有本件傷害,有大同醫院108 年2 月24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嗣被上訴人另於10 8 年4 月1 日始經診斷受有右腓骨末端骨折傷勢(下稱系爭 傷勢),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109 年11月19日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復函詢大同醫院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連為何 ,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2 月24日X 光檢查含足部及足踝均 正常,且在同年3 月23日再度受傷,故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 無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大同醫院以科學儀器檢查確認時, 被上訴人尚無受有系爭傷勢,而系爭傷勢係於系爭事故後逾 1 月許始另經高醫診斷,期間被上訴人尚另生足部受傷情事 ,參以高醫上開函文亦未得肯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確有關 連,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礙難憑認。 再依本件傷害情狀以觀,被上訴人所受為右肘及雙膝挫擦傷 、右足鈍傷,於從事家教工作需騎車或上下樓梯固會有所不 便,然衡情尚未達無法從事家教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9,500元,核屬無據,上訴人撤銷 原先所為自認(就上訴人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09 頁),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之事實,即 非無據,自應許其撤銷自認。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被上訴人為醫學系學生、名下有所得;上訴人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有所得、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基於保護個人隱私,爰不 細列,見原審卷彌封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 勢,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核屬適當。
④至被上訴人固就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77 1 元,此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據以請領,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1日函文可佐(見本 院卷第77-81 頁),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車禍鑑定費用、機 車修理費用及慰撫金核屬無涉,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云云, 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5,078元,及自109 年4 月25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09 年4 月24日送達,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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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