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陳○瑀
陳○姵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被 告 吳苼蘴
明亮消毒企業社即吳宗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複 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漏列陳哲韋及複代理人胡玉昆,應予增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陳哲韋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即受被告二人委任而為訴訟 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3 頁 ),另胡玉昆於110 年8 月17日即受陳哲韋委任而為複代理 人,此有民事委任狀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卻漏列,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