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吳梓合(原名:吳味雅、黃吳味雅)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怡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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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
代 理 人 朱逸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
代 理 人 郭偉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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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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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勝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寄南港郵局第2260號信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00000000
代 理 人 王思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梓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本院以108年 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裁定准自109年7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 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准自110年3月10日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25,3 47元,經本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9年7月至110年1 月11日係於有限責任高雄市麗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 麗眾合作社)任職,110年1月11日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銓寶 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銓寶居家長照機構(下 稱銓寶機構)任職,109年7月至110年8月實領收入共計802,1 68元(計算式:63,796+60,091+62,482+68,990+67,059+74, 586+10,292+29,867+39,504+55,179+60,813+44,433+61,048 +53,019+51,009=802,168),未領取補助,另債務人父親於 110年2月7日殁,債務人固領取喪葬津貼137,400元,惟均用 於喪葬費用支出,爰不另計入可處分所得等情,有109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0頁)、麗眾 合作社函(本案卷第90至113頁)、銓寶機構薪資單(本案 卷第117至1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6至28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存簿(本案卷第12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5頁)、喪葬費用收據(本案卷 第127頁)在卷可參。
②又債務人係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21至124頁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本案卷第125頁)在卷可稽,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09年度至110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15,719元、16,009元計,自109年7月至110年8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222,386元(計算式:15,719×6+16,009×8=2 22,386)。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吳政吉至110年2月7日父殁,本院審酌 吳政吉(27年生)無業,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109年7月至110年2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8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32至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頁 )、戶政資料(本案卷第66頁)、租金補助(本案卷第37頁 )可稽 。吳政吉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 養之必要。至受扶養程度,債務人主張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負 擔吳政吉扶養費,與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裁定認定 數額相同即4,000元(本案卷第131至132頁),本院考量吳 政吉係居住於債務人二姐所有之房屋,因行動不便有失智現 象,需陸續支出醫療費,其所需扶養費爰以109年度至110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5,719元、16,00 9元計算,而吳政吉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數額未調整,與前揭 開始更生裁定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重大異動,爰予採計。是 債務人自109年7月至110年2月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總額應為 32,000元(計算式:4,000×8=32,000)。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869,541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父親扶養費後,尚餘547,782元(計 算式:802,168-222,386-32,000=547,782)。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7年1月至12月因 照顧患病之父親及二姐夫之生活起居而無業,由二姐每月資 助6,000元,自107年12月3日起於麗眾合作社任職,107年12 月至108年12月實領收入共計743,541元(計算式:22,608+2 1,650+20,262+29,293+52,298+62,858+64,486+64,031+91,5 63+59,020+77,167+82,155+96,150=743,541),未領取補助 或給付等情,有債務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卷(下稱更卷)第14頁】 、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1頁 )、麗眾合作社函(更卷第98至105頁、本案卷第90至113頁 )、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0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41頁 )、切結書(更卷第119頁、第1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151至15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17 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60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23頁)等可參。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15,541元(計算式:6,0 00×12+743,541=815,541) ,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7年度、108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 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 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裁定所採計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標準,亦無爭執。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374,976元(計算式:15,529×12+15,719×12=3 74,976)。
③關於債務人稱自108年3月工作穩定後,開始支出父親吳政吉 之扶養費用部分,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467號裁定所採計其扶養義務比例百分之60並無 爭執,而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719元, 扣除吳政吉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元後,債務人主張每 月支出4,000元,尚屬合理,故債務人於108年3月至12月支 出之吳政吉扶養費用為40,000元(計算式:4,000×10=40,00 0)。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15,541元,扣 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4,976元、父親扶養 費40,000元,尚餘400,565元(計算式:815,541-374,976-40 ,000=400,565),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5,347元, 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 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 援引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裁定所載,主張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53,866元,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父親扶養費後,餘額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所獲分配之總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 事云云,惟上開裁定僅係以108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核 算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非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實際可處 分所得總額,自難遽採為本件是否構成不免責要件之基礎,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為就學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但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為免悖政府辦理就學貸 款之美意,增加政府負擔,債務人不應予免責云云。惟債權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 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 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375,218元後,仍得依法聲 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425元 1,063元 15,738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303元 1,481元 21,92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731元 1,568元 23,21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4,068元 3,530元 52,262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9,598元 2,188元 32,396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614元 1,611元 23,85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5,368元 3,269元 48,39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627元 1,681元 24,883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36,449元 5,761元 85,286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0,722元 1,993元 29,505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1,618元 1,202元 17,762元 總 計 7,639,523元 25,347元 375,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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