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56號
KSDV,110,消債清,56,202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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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鍾政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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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政達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18,801元,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6年6月7日 經通報毀諾,固有台新銀行函(本案卷第47至51頁)可參。 惟聲請人稱因遭解雇而無業,其於93年10月14日至96年3月2 9日於摩奇地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嗣至96年7月4日始再於高 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下稱調卷)



第16頁】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顯不足以負擔 每月18,80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受理後, 於110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360元,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約,至 富邦人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 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自陳為約聘之聯結車代班司 機,無固定雇主,以趟數計酬,並視出發地至目的地之距離 作為計價標準,108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99,000元,10 9年共計118,500元,110年1月至4月共計54,000元,入不敷 出時由母親每月資助1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 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調卷 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2頁)、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調卷第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至6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高雄政府勞工局訓 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本案卷第 2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38頁)、收入明細表 (本案卷第2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98頁)、母親簽 立之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4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案卷第59至6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本案卷第9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 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8年3月至110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加 計聲請人母親每月資助,共計20,442元【計算式:(99,000 +118,500+54,000)÷26+10,000=20,44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之調查程 序主張每月支出7,000元至8,000元不等(無房屋租金)乙情 ,有本院110年3月16日調查筆錄(調卷第50至51頁)可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 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約為24.36%)以12,109元為限【計算式:16,009×(1-2 4.36%)=12,10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7,000元 至8,000元不等,平均計算為7,500元【計算式:(7,000+8, 000)÷2=7,500】,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鍾○煜、 鍾○樺,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5元。經查,鍾○煜係104年3 月生,鍾○樺係105年9月生,均就讀幼兒園,107年度至108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鍾○煜於108年9月至109年 8月共領取育兒津貼42,000元,鍾○樺則於108年9月至109年9 月共領取45,500元育兒津貼,2人各於109年4月至6月每月領 取行政院疫情補助1,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 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7至1 8頁、第31至34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案卷第89至90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 58頁)、本院110年6月9日電話記錄(本案卷第76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8至75頁)、存簿(本案卷第39至 41頁、第82至86頁)、在學證明(本案卷第43至44頁)附卷 可參。鍾○煜、鍾○樺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 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鍾○煜、鍾○樺受扶 養程度,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2,109元(詳前述)為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2,109元(計算式:12,109×2÷2=12, 10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44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7,5 00元、子女扶養費12,109元後,尚餘833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3,637,746元(調卷第30至45頁、第49頁,包括 :台新銀行、滙豐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 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 少約須364年【計算式:(3,637,746-3,360)÷833÷12=364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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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奇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