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鍾政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政達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18,801元,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6年6月7日
經通報毀諾,固有台新銀行函(本案卷第47至51頁)可參。
惟聲請人稱因遭解雇而無業,其於93年10月14日至96年3月2
9日於摩奇地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嗣至96年7月4日始再於高
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下稱調卷)
第16頁】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顯不足以負擔
每月18,80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受理後,
於110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360元,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約,至
富邦人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
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自陳為約聘之聯結車代班司
機,無固定雇主,以趟數計酬,並視出發地至目的地之距離
作為計價標準,108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99,000元,10
9年共計118,500元,110年1月至4月共計54,000元,入不敷
出時由母親每月資助1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
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調卷
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2頁)、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調卷第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至6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高雄政府勞工局訓
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本案卷第
2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38頁)、收入明細表
(本案卷第2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98頁)、母親簽
立之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4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案卷第59至6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本案卷第9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
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8年3月至110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加
計聲請人母親每月資助,共計20,442元【計算式:(99,000
+118,500+54,000)÷26+10,000=20,44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之調查程
序主張每月支出7,000元至8,000元不等(無房屋租金)乙情
,有本院110年3月16日調查筆錄(調卷第50至51頁)可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
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約為24.36%)以12,109元為限【計算式:16,009×(1-2
4.36%)=12,10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7,000元
至8,000元不等,平均計算為7,500元【計算式:(7,000+8,
000)÷2=7,500】,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鍾○煜、
鍾○樺,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5元。經查,鍾○煜係104年3
月生,鍾○樺係105年9月生,均就讀幼兒園,107年度至108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鍾○煜於108年9月至109年
8月共領取育兒津貼42,000元,鍾○樺則於108年9月至109年9
月共領取45,500元育兒津貼,2人各於109年4月至6月每月領
取行政院疫情補助1,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
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7至1
8頁、第31至34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案卷第89至90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
58頁)、本院110年6月9日電話記錄(本案卷第76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8至75頁)、存簿(本案卷第39至
41頁、第82至86頁)、在學證明(本案卷第43至44頁)附卷
可參。鍾○煜、鍾○樺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
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鍾○煜、鍾○樺受扶
養程度,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2,109元(詳前述)為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2,109元(計算式:12,109×2÷2=12,
10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44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7,5
00元、子女扶養費12,109元後,尚餘833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3,637,746元(調卷第30至45頁、第49頁,包括
:台新銀行、滙豐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
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
少約須364年【計算式:(3,637,746-3,360)÷833÷12=364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