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55號
KSDV,110,消債更,155,202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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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王瑞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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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瑞郁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2,60 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9月經通報毀諾,有台 新銀行函(本案卷第36至37頁)、兆豐銀行陳報狀(本案卷 第41至4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95年9月4日至7日於富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95年9月8 日至10月11日於建發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 薪資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卷(下稱調卷)第22至23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資,已難負擔每月22,600元之還



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 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受理後, 又因前曾毀諾,並無再行調解之意,而於110年5月18日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325元、35,250元 、31,52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694元、2,938元、2,627元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中華 郵政保單解約金23,036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50,100元、利 息35,757元),另南山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 均為聲請人,保單解約金共20,802元,惟於110年3月18日將 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母周璧瑗,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 務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又 聲請人罹憂鬱症,於108年除夕至初六於主絜工程有限公司 打工,收入11,145元,108年5月至8月從事送貨員等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0,000元,108年9月4日至12日於吉陞人力資 源有限公司任水果採收期之派遣工,負責採收及搬運,日薪 1,000元至1,200元不等,收入共計7,639元,108年9月26日 至30日於晶燿企業有限公司任計時員工,收入為9,750元,1 08年10月於寒軒美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任臨時工,收入為4, 950元,108年11月5日至14日於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保 全員,收入為10,234元,109年1月13日至2月4日、3月10日 至18日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理貨員,收入共計19,356 元,109年4月29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09年5月 至6月於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水果採收期之派遣工,收 入共計12,166元,109年4月、109年7月至11月陸續從事洗碗 、水果收成、室內裝潢拆除工等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5, 000元,109年12月起於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派駐台 灣造船任保全員,109年12月至110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6, 040元【計算式:(35,392+37,488+34,105+35,797+37,419 )÷5=36,040】,另於110年1月28日申領勞工紓困貸款,母 親於108年4月至109年11月平均每月資助2,000元至3,000元 不等,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至19 頁、本案卷第9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調卷第 24至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8至59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3至5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2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至2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53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6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9至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136至1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9頁)、健保投保紀錄( 本案卷第149至150頁)、存簿(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97至 108頁)、晶燿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4頁)、寒 軒美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4頁)、天鷹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8頁)、信林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5頁)、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本案卷第27至3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21頁 )、母親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51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0至14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9至160頁)、凱旋醫院病歷(本 案卷第110至120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 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2月至110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3 6,04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17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 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兄所有房屋居 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 算式:16,009×(1-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09年12月起須扶養母 親周璧瑗,每月扶養費10,000元。經查,周璧瑗係40年生, 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5年 3月1日領取379,545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1,750元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3,731元,1 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879元,另68年12月19日已殁之聲 請人父親王明虎之家族原每月交付祖產出租收益14,500元予 周璧瑗使用,惟周璧瑗因罹脊椎及膝關節病變,請求王明虎 家族資助手術費、看護費及醫藥費,聲請人大姑王雪玉乃於 109年2月11日、3月4日各給付220,000元、780,000元,換取



周璧瑗自109年2月起無法再收取租金利益,聲請人稱王雪玉 所給付之金額已花用殆盡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2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6至68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0頁)、自願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131至13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3至144頁)、醫療費用收 據(本案卷第88頁)、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52 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1頁)、存簿暨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69至81頁)在卷可查。則以周璧 瑗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周璧媛於 聲請人胞兄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0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 元(詳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補助、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2,聲請 人應負擔3,240元【計算式:(12,109-3,879-1,750)÷2=3, 24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0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109元、母親扶養費3,240元後,剩餘20,69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6,874,612元(調卷第52至87頁、第94至103之 1頁,包括: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 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 、台新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6,874,612-23,036)÷20,691÷12 ≒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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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發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寒軒美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