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04號
KSDV,110,消債更,104,2021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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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賴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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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中國信託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3月26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卷(一)(下稱卷)第14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16 2至190、191至21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95,746元(三禾展廣告社營利所得195,671元、有限責任台 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75元)、75元(有限責任台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75元(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股利所得),名下原有臺南市北門區溪底寮段二重港小 段2筆田賦土地(1持分1全部),公告地價565,445元,曾於10 9年11月23日以價金68萬元出售並於109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



予胞姐賴淑仁賴慧朱共有,聲請人陳稱將買賣價金其中30 萬元用以清償二姊賴慧朱累積的借款,其餘38萬元用以繳納 各月車貸2萬餘元、繳納信用卡、信貸及生活開銷;名下另 有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INV,財產總額為3,000元, 勞工保險自89年1月26日起在唯統飲品國際有限公司以投保 薪資16,500元退保,另有南山人壽2張保單(保單號碼Z0000 00000號保單已於106年2月24日解約即失效解約金52,597元 以支票給付聲請人、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已於106年7 月17日解約即失效解約金13,179元以支票給付聲請人)均已 解約失效,新光人壽保單共25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 單解約金31,85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20,4 3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4,844元、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3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保單解約金170元、保單號碼AHCD462500號保單解約金9,645 元、保單號碼AGE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7,199元、保單號碼A CFD775080號保單解約金9,648元、保單號碼AARD179840號保 單解約金1,216元(含未到期保費205元、紅利442元)、保單 號碼ACJD122540號保單解約金15,069元(含紅利2644元),10 張保單解約金共計110,214元),其餘15張保單無解約金, 全球人壽保單1張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5年1月至106年5 月17日、106年9月12日至108年12月5日擔任「三禾展廣告社 」負責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獨資,92年3月24日 由聲請人設立、106年5月18日轉讓登記予方秀萍、106年9月 12日轉讓登記予聲請人、108年12月6日轉讓登記予吳蔡素芬 ),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4月27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1 02451413號函附營業人申報書所載,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 即105年1月至106年5月及106年9月至108年12月任內之銷售 額總計為7,771,015元,平均每月為172,689元(計算式:7, 771,015÷45≒172,68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 自陳108年1月間獨資經營三禾展廣告社,擔任負責人,工作 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從事廣告印刷、派報、 分發傳單等工作內容,營運不佳,每月均有虧損,並無收入 ,先前長期已向親友借貸、刷信用卡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度過 經營,直到108年12月間將三禾展廣告社辦公室一切設備及 客戶資源,以現金30萬元讓與吳蔡素芬經營,並將負責人變 更登記為吳蔡素芬,該30萬元用以清償當時已積欠友人借款 、信用卡、廠商貨款及辦公室開銷等;又聲請人提出彰化銀 行存簿內頁薪資明細,切結自陳於109年1月至7月間承攬潔 絲有限公司清潔用品銷售業務,無底薪,無勞健保,無三節 獎金等其他款項,採論件抽佣金方式,潔絲有限公司以現金



存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包括承攬業務收入及租賃辦公室房租 各月轉帳:1月97,746元、2月100,316元、3月101,072元、4 月99,646元、5月101,749元、6月100,255元、7月98,750元 ,1至7月收入共計699,534元;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4月受 僱於吳蔡素芬經營之三禾展廣告社,每月包括底薪22,000元 、油資補貼3,000元、租賃辦公室房租17,000元、業務獎金 不等,各月轉帳:8月94,258元、9月95,500元、10月51,470 元、11月65,800元、12月63,800元,110年1月現金給付48,8 00元、2月現金給付48,500元,3月轉帳53,170元,4月現金 給付26,500元,109年8月至110年4月合計547,798元,110年 5至6月因疫情關係,與三禾展廣告社負責人吳蔡素芬商議, 無底薪及油資補貼,採實際業務獎金抽成,因期間無任何業 績,未給付金額,109年1月至110年4月實領收入共計1,247, 33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77,958元【計算式:(699,534+547 ,798)÷16≒77,958】,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10 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9至11頁) 、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消債 更字第104號卷(二)(下稱卷二)第4至背面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頁)、戶籍資 料(卷第190、2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12至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9至26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卷第228至236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38至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40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4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21頁)、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52頁)、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57月)、存簿(卷第15至19、116至11 7、238至241、242至25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 卷第59至66頁)、聲請人110年5月17日陳報狀附薪資表(卷 第104至10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資料 (卷第158至15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保 簡表(卷第160至16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保單明細表(卷第224至225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 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卷第44至51頁)、 臺南市○○地○○○○○○○○000○○○0○○○里0○○000000號買賣登記案 件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印鑑證 明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暨身分 證影本(卷第54至5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105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與108年度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 計36紙等資料(卷第67至103頁)、農保健保投保資料(卷 第264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卷第111至113頁)、價金轉 帳明細(卷第114頁)、存款交易明細(卷第115至117頁) 、三禾展廣告社薪資表(卷第106頁)、有限責任臺南第三 信用合作社函(卷第156頁)、聲請人農保投保單位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卷第264頁)、潔絲有限公司函(卷第41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第68至79頁)、聲請人 110年7月29日陳報狀(卷第226至227頁)、切結書(卷第23 7至背面業)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 以其109年1月起至110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77,958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4, 48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8,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 約(卷第107至110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 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22,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李斯婷育有之長女賴○綺 係99年生,就讀國小,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68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66至67頁)、在學證明暨學 費繳費收據(卷261至263頁)、存摺(卷第254至258頁)等在卷 可參;再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10月1 4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並願單 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賴○綺之扶養費,不再向聲請人(即李斯婷 )請求,但未成年子女賴○綺仍得向聲請人(即李斯婷)請求給 付扶養費。」(見卷第108背面至11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 閱李斯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8年及1 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5,855元、449,210元,名下有汽車 1部及31筆INV,財產總額449,21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聯裕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見卷第145至155頁),顯有資力,衡



情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 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 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 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聲請人陳稱其所育子女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客 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子女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子女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本院認即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2,109元【計算式:16,00 9-(16,009×24.36%)=12,109】,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 一般,不能不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前配偶李斯婷108 年至109年由扣繳單位申報所得平均月收入達41,424元【計 算式:(475,855+518,330)÷24≒41,424】,本院認聲請人與 前配偶應平均分擔扶養子女費用。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即應以6,055元為度【計算式:12,109×0.5≒6,055 】,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77,958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6,009元、長女扶養費6,055元後,尚餘55,89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72,356元(卷第6至8頁聯徵資 料債權人清冊、卷第162至190、191至218頁中國信託銀行陳 報狀、卷第15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20至223 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包括:兆豐銀行、臺 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外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債權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屬有擔保債權, 不予列計),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110,214元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2年(計算式:(2,272,356 -110,214)÷55,894÷12=3.22)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 56 年7月出生(卷第190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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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統飲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