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賴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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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中國信託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3月26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卷(一)(下稱卷)第14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16
2至190、191至21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95,746元(三禾展廣告社營利所得195,671元、有限責任台
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75元)、75元(有限責任台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75元(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股利所得),名下原有臺南市北門區溪底寮段二重港小
段2筆田賦土地(1持分1全部),公告地價565,445元,曾於10
9年11月23日以價金68萬元出售並於109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
予胞姐賴淑仁、賴慧朱共有,聲請人陳稱將買賣價金其中30
萬元用以清償二姊賴慧朱累積的借款,其餘38萬元用以繳納
各月車貸2萬餘元、繳納信用卡、信貸及生活開銷;名下另
有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INV,財產總額為3,000元,
勞工保險自89年1月26日起在唯統飲品國際有限公司以投保
薪資16,500元退保,另有南山人壽2張保單(保單號碼Z0000
00000號保單已於106年2月24日解約即失效解約金52,597元
以支票給付聲請人、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已於106年7
月17日解約即失效解約金13,179元以支票給付聲請人)均已
解約失效,新光人壽保單共25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
單解約金31,85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20,4
3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4,844元、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3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保單解約金170元、保單號碼AHCD462500號保單解約金9,645
元、保單號碼AGE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7,199元、保單號碼A
CFD775080號保單解約金9,648元、保單號碼AARD179840號保
單解約金1,216元(含未到期保費205元、紅利442元)、保單
號碼ACJD122540號保單解約金15,069元(含紅利2644元),10
張保單解約金共計110,214元),其餘15張保單無解約金,
全球人壽保單1張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5年1月至106年5
月17日、106年9月12日至108年12月5日擔任「三禾展廣告社
」負責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獨資,92年3月24日
由聲請人設立、106年5月18日轉讓登記予方秀萍、106年9月
12日轉讓登記予聲請人、108年12月6日轉讓登記予吳蔡素芬
),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4月27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1
02451413號函附營業人申報書所載,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
即105年1月至106年5月及106年9月至108年12月任內之銷售
額總計為7,771,015元,平均每月為172,689元(計算式:7,
771,015÷45≒172,68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
自陳108年1月間獨資經營三禾展廣告社,擔任負責人,工作
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從事廣告印刷、派報、
分發傳單等工作內容,營運不佳,每月均有虧損,並無收入
,先前長期已向親友借貸、刷信用卡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度過
經營,直到108年12月間將三禾展廣告社辦公室一切設備及
客戶資源,以現金30萬元讓與吳蔡素芬經營,並將負責人變
更登記為吳蔡素芬,該30萬元用以清償當時已積欠友人借款
、信用卡、廠商貨款及辦公室開銷等;又聲請人提出彰化銀
行存簿內頁薪資明細,切結自陳於109年1月至7月間承攬潔
絲有限公司清潔用品銷售業務,無底薪,無勞健保,無三節
獎金等其他款項,採論件抽佣金方式,潔絲有限公司以現金
存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包括承攬業務收入及租賃辦公室房租
各月轉帳:1月97,746元、2月100,316元、3月101,072元、4
月99,646元、5月101,749元、6月100,255元、7月98,750元
,1至7月收入共計699,534元;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4月受
僱於吳蔡素芬經營之三禾展廣告社,每月包括底薪22,000元
、油資補貼3,000元、租賃辦公室房租17,000元、業務獎金
不等,各月轉帳:8月94,258元、9月95,500元、10月51,470
元、11月65,800元、12月63,800元,110年1月現金給付48,8
00元、2月現金給付48,500元,3月轉帳53,170元,4月現金
給付26,500元,109年8月至110年4月合計547,798元,110年
5至6月因疫情關係,與三禾展廣告社負責人吳蔡素芬商議,
無底薪及油資補貼,採實際業務獎金抽成,因期間無任何業
績,未給付金額,109年1月至110年4月實領收入共計1,247,
33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77,958元【計算式:(699,534+547
,798)÷16≒77,958】,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10
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9至11頁)
、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消債
更字第104號卷(二)(下稱卷二)第4至背面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頁)、戶籍資
料(卷第190、2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12至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9至26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卷第228至236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38至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40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4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21頁)、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52頁)、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57月)、存簿(卷第15至19、116至11
7、238至241、242至25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
卷第59至66頁)、聲請人110年5月17日陳報狀附薪資表(卷
第104至10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資料
(卷第158至15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保
簡表(卷第160至16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保單明細表(卷第224至225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
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卷第44至51頁)、
臺南市○○地○○○○○○○○000○○○0○○○里0○○000000號買賣登記案
件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印鑑證
明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暨身分
證影本(卷第54至5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105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與108年度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
計36紙等資料(卷第67至103頁)、農保健保投保資料(卷
第264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卷第111至113頁)、價金轉
帳明細(卷第114頁)、存款交易明細(卷第115至117頁)
、三禾展廣告社薪資表(卷第106頁)、有限責任臺南第三
信用合作社函(卷第156頁)、聲請人農保投保單位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卷第264頁)、潔絲有限公司函(卷第41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第68至79頁)、聲請人
110年7月29日陳報狀(卷第226至227頁)、切結書(卷第23
7至背面業)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
以其109年1月起至110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77,958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4,
48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8,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
約(卷第107至110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
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22,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李斯婷育有之長女賴○綺
係99年生,就讀國小,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68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66至67頁)、在學證明暨學
費繳費收據(卷261至263頁)、存摺(卷第254至258頁)等在卷
可參;再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10月1
4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並願單
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賴○綺之扶養費,不再向聲請人(即李斯婷
)請求,但未成年子女賴○綺仍得向聲請人(即李斯婷)請求給
付扶養費。」(見卷第108背面至11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
閱李斯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8年及1
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5,855元、449,210元,名下有汽車
1部及31筆INV,財產總額449,21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聯裕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見卷第145至155頁),顯有資力,衡
情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
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
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
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聲請人陳稱其所育子女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客
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子女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子女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本院認即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2,109元【計算式:16,00
9-(16,009×24.36%)=12,109】,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
一般,不能不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前配偶李斯婷108
年至109年由扣繳單位申報所得平均月收入達41,424元【計
算式:(475,855+518,330)÷24≒41,424】,本院認聲請人與
前配偶應平均分擔扶養子女費用。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即應以6,055元為度【計算式:12,109×0.5≒6,055
】,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77,958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6,009元、長女扶養費6,055元後,尚餘55,89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72,356元(卷第6至8頁聯徵資
料債權人清冊、卷第162至190、191至218頁中國信託銀行陳
報狀、卷第15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20至223
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包括:兆豐銀行、臺
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外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債權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屬有擔保債權,
不予列計),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110,214元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2年(計算式:(2,272,356
-110,214)÷55,894÷12=3.22)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 56
年7月出生(卷第190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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