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呂寬恕
吳世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因請求解除理監事職務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又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非訟事件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0 年度訴法字第59號裁定以民事聲請狀( 函)提起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認係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 判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