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67號
KSDV,110,抗,167,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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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何馴帆 
相 對 人 馬瑜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本
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票據號碼00 00000 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 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係因租購車合約所簽發,該合約之效力已喪失及解除 ,雙方就此亦消費訴訟中,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有金錢借款 往來情形,亦未自相對人處收過如本票所載金額,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 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為租購車合約所簽, 雙方並就此訴訟中等語,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 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 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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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