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寬裕
相 對 人 李翁桂芬
李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6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共 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377元、到期日109 年 8 月1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已記載 「無條件支付」,為有效票據。又系爭本票記載「此本票係 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 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一期未給付,發票人願就 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係就本 票基礎原因關係註記說明,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絕對記 載事項無扞格,非為有害記載事項。且退一步言,系爭文字 或屬票據法規定「其記載無效」或「視為無記載」事項,系 爭本票效力不生影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第30條之1、第11條 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有所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 文。再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 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 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 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如以已死亡之人為非訟事件之相對人聲請法院為非 訟裁定,該聲請即非合法,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並無聲明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三、又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欠缺票據法 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20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條件擔任支 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 「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 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合先敘 明。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 卷第13頁)。惟抗告人係於110年8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7頁);然相對人李翁桂芬早於110年8月13 日業已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 是參照前揭實務見解,當無從補正列相對人李翁桂芬之繼承 人而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李翁桂芬 為強制執行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復查,觀諸系爭本票正面以印刷體記載系爭文字,堪認系爭 文字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惟依系爭文字之客 觀文義解釋,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係繫於相對人是否將分期付 款之款項清償完畢之不確定事實,倘如期清償完畢,系爭本 票自動失效,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實已限 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非僅註記說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核屬對系爭本票付款條件之限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相牴觸 ,使系爭本票形同欠缺該項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又按背書附記條件者,其 條件「視為無記載」;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 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票據法第36條、第37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抗告人,與背 書行為無涉,系爭文字並非屬背書附記條件或塗銷之背書等
情,當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再按票據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匯票上有免除擔保 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無準 用之規定,則抗告人以系爭文字為票據法之「其記載無效」 或「視為無記載」事項,認定系爭本票仍然有效,顯有誤會 。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認系爭 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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