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30號
KSDV,110,抗,130,202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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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0號
再 抗 告人 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
110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狀,暨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及非訟 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非 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末 按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0 年8 月19日110 年抗字第130 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釋明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 情形,並提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復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44 條1 項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66 條之1 第4 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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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