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周聯珠
相 對 人 王書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所為110 年度雄小字第773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即後訴)請求修車費用、考績獎金損 失之金額與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3304號判決( 下稱前訴)不同,又抗告人於前訴係因誤認上訴要件限於違 背法令始未依法上訴,況本院曾有某女性人員向伊表示可以 提起後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 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 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255 條規定 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 處理被告「提起反訴」;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 條 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 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 ,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 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 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 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可知既判力係以訴訟標的而非 請求項目為其客觀範圍,前訴之訴訟標的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原告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其餘請求項目或金額
提起後訴,自應為前訴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合法。 ㈡經查:
⒈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河 東路上駕車推撞抗告人之汽車,致其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薪資損失8,350 元、計程車費24,500元、 更換電池、四輪定位及驗車費用2,900 元等損害之原因事實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5,750元及法 定利息,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9 年度雄小字第3304號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 餘之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則前揭事故 (即原因事實)所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已 因前訴經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乙節,自無疑義。 ⒉抗告人於本件又以前揭事故所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63,961元(含修車費用23,777元、考績獎金損失 40,184元,下稱後訴)乙節,有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原審 卷第1 至9 頁)附卷可稽,則後訴之訴訟標的顯為前訴確定 判決之效力(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抗告人固主張:本件(即後訴)請求修車費用、 考績獎金損失之金額與前訴不同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同一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下,是否增列請求項目, 或就某一請求項目增列金額,係屬抗告人是否於前訴擴張訴 之聲明之問題,其訴訟標的既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於判 決確定後,原告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其餘請求項 目或金額提起後訴,自應為前訴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合法。至 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前訴係因誤認上訴要件限於違背法令 始未依法上訴、本院曾有某女性人員向伊表示可以提起後訴 云云,更與原裁定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無關,併此敘明。從 而,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後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復未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何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