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原 告 李宜豐
被 告 李宜全
李詹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宜全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3739建號(下合稱甲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李詹慧玉將同段同小段2239地
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3807、3877建號建物(下合稱乙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房地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為斷;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中已認定甲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40,000 元
、乙房地價值為3,180,000 元在案,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5,520,000 元(計算式:2,340,000 +3,180,000 =5,520,
000 ),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
10,7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