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昭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財
相 對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啓祥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76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34,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確 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 人,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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