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001號
KSDV,110,司聲,100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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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晶鑽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七一一○),就相對人晶鑽電訊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晶鑽電 訊有限公司郭仁杰周美卿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 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因相對人晶鑽電訊有限公司郭仁杰周美卿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卷宗審核結 果,上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僅有晶鑽電訊有限公司周美卿二人,郭仁杰非受擔保利益人;又相對人周美卿出具 之同意書內容係載其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 65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共乙張」,難認周美卿業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 物,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郭仁杰周美卿部分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晶鑽電訊 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提存物,有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就相對人晶鑽電訊有限公 司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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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鑽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