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7760號
KSDV,110,司票,7760,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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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760號
 
聲 請 人 張安良 

相 對 人 謝忠憲 

相 對 人 詹雅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9377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0年10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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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