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徐吳蘭金
徐啟明
徐鳳英
徐啟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蔡子賢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吳蘭金之配偶即原告徐啟明、徐鳳英、徐 啟源之父徐華興於民國103 年8月7日至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被告醫院)就醫,由該院心臟血管內科主治醫師即 被告蔡子賢於同年月8 日為其進行「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 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被告蔡子賢於手術過程中,不 慎將導管針刺穿徐華興之心臟主動脈,引發出血休克死亡。 原告前對被告蔡子賢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雖經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為104 年度調偵 字第581 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徐華興係因心肌梗 塞、心臟心外層出血和心包膜囊積血填塞,導致心包膜瞬間 充血而擠壓心臟產生心因性休克致死等語,然所謂心肌梗塞 係因動脈硬化、狹窄,斑塊破裂引起血拴堵塞血管,即心臟 肌肉細胞因其供給營養及氧氣之血管突發幾近完全或完全堵 塞,使供給心肌之血流中斷,併發症則有惡性心律不整、心 臟衰竭等,然不會導致心臟心外層出血和心包膜囊積血填塞 ,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再者,心包膜之成因, 乃因心臟外科手術後或介入性心臟檢查治療而致血包心,血 液回流至心包膜,代表血管已有破裂。據被告蔡子賢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於徐華興血壓下降前,其即已從右心
房實施心房中膈穿刺術,而以導管針穿刺心中膈至左心房, 心房穿刺術本即有導致心包膜填塞症之風險,而被告蔡子賢 亦稱徐華興於進行該穿刺術後、血壓下降之前,導管即有回 血情形,且以顯影劑測試,發現導管疑似在主動脈,其後始 出現心臟無法跳動、撐開情形,顯見徐華興血液之所以回流 至心包膜,係因實施心房穿刺術時業已誤刺進入主動脈,始 致導管回血及顯影發現導管在主動脈情形。又被告蔡子賢並 未告知施行「心房中隔穿刺術」之風險,即逕行施行此一手 術,未盡告知義務。綜上,被告蔡子賢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 ,不慎將導管針穿刺徐華興之心臟主動脈致死,顯有過失,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子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醫院為被告蔡子賢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徐華興與被告醫院間存有 契約關係,而被告蔡子賢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和使用人,被 告蔡子賢進行系爭手術有過失,被告醫院於契約法上應與被 告蔡子賢負同一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本 文、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基於上情,爰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車資新台幣 (下同)4,350元、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使用費1,500元、喪葬 費用279,130 元(此三項費用係由原告徐啟明先行墊付,嗣 原告4人間已結算完畢,平均分擔,故共同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即原告每人各150萬元),合計6,28 3,48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28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二人均以:
㈠徐華興有三條冠狀動脈阻塞繞道術後、心臟衰竭、嚴重腎病 變、糖尿病、高血壓等病史,自101 年起陸續因反覆心博過 速導致心衰竭及肺積水持續回診被告醫院接受治療。徐華興 於103 年8月8日接受被告蔡子賢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係經其 雙腳股靜脈及股動脈植入導管,並放置電生理導管,惟兩側 相比,發現右側電位變化較為緩慢,被告蔡子賢依電生理刺 激原理確認左側心房頻脈較快,故由左心房直行進行不整脈 經導管燒灼治療,惟徐華興突血壓下降致休克,被告蔡子賢 除立即實施心肺腦復甦術、插管外,並照會葉克膜團隊放置 葉克膜,以利其血流穩定。被告醫院心臟外科醫師即訴外人 許俊傑於是日17時完成葉克膜裝置,徐華興血壓在葉克膜支 持下有80-100mmHg,惟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徐華興心包膜 有滲液致心包膜填塞,被告醫院團隊立即進行心包膜穿刺,
並植入豬尾巴導管進行血水引流,惟因徐華興有心臟手術病 史致心包膜嚴重粘連,引流效果不佳。經心包膜穿刺,徐華 興之心臟外部仍有心包膜積液,且血壓持續下降、心臟功能 極差,被告醫院團隊遂緊急向原告徐啟明說明病人病情,經 其同意後,由被告醫院心臟外科醫師即訴外人李芳艷實施開 胸引流術治療,雖已順利引流200 CC血液,惟因徐華興心包 膜粘連極度嚴重,且被血塊包住心臟無法順利擴張,致葉克 膜功能難以運轉,經與原告說明病人病情後,原告同意後於 21時35分停止手術。
㈡查心肌梗塞可能合併各種併發症,如心臟衰竭、急性心包膜 炎、心臟外壁破裂等而心臟外壁破裂係因心室外壁組織大量 壞死而造成破裂,導致血液從心臟外漏至心包膜與心臟之間 ,造成所謂心包膜填塞,導致心臟無法正常擴張與收縮,在 短時間內造成嚴重休克而死亡,且心肌梗塞發生心包膜填塞 之併發症風險機率為2.7%,故被告指稱心肌梗塞不會導致心 臟心外層出血及心包膜囊積血填塞等語,難認可採,實則心 肌梗塞可能有導致心臟心外層出血及心包膜囊積血填塞之併 發症風險。徐華興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致死,非被告蔡子賢 有何醫療疏失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子賢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主張被告醫院應連帶負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及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均無理 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金額,除救護車車資4,350 元、殯葬管理處使用費 1,500元部分不予爭執外,其餘均有爭執。原告就喪葬費277 ,630元部分,其所提外燴餐飲單據47,630元主要乃辦桌等支 出,顯非喪葬必要儀式之費用;「富興禮儀」單據則為列明 各項金額,且上載之入殮/出殯誦經師傅等項目,與「富興 禮儀社」面用同一發票收據所載之誦經師傅費用重複,被告 爰予否認。又被告醫院為國內之有名大型教學醫院,教導無 數優秀醫師投入救人行列,並對醫學領域之創新發展多有貢 獻,被告蔡子賢亦兢兢業業服務患者,救人無數,未曾懈怠 ,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多為其主觀因素因本事件所 受遺憾,據此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有限,故渠等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蔡子賢另以:否認於系爭手術進行過程中有何過失。徐 華興之死因,業經不起訴處分認定乃其自身曾有冠狀動脈繞 道手術、嚴重心肌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於本次施以冠狀動 脈繞道檢查時,疑似血管破裂及陳舊心肌梗塞,造成心因性 猝死,無從認定被告蔡子賢進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有將導管針
穿刺徐華興心臟主動脈之情形,難認被告蔡子賢有業務過失 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蔡子賢於案發當日所為醫療程序與徐 華興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 法依據,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高雄 地方法院檢查署解剖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 錄,均為政府及專業鑑定機關出具報告文書,所呈現之事實 均與原告主張被告蔡子賢不慎將導管針穿刺病患徐華興心臟 主動脈、引發其出血性休克死亡等語相悖,原告捨棄上開法 醫研究所出具專業鑑定報告為憑,卻爰引網頁資料,率然推 論被告蔡子賢之醫療行為有過失,違背證據法則,無助釐清 本案事實等語置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8-189頁): ㈠徐華興前於103年8月7日至被告醫院就醫,於同年月8日接受 被告醫院所屬心臟血管內科主治醫師即被告蔡子賢實施系爭 手術。
㈡徐華興於系爭手術後死亡。
㈢聲請人因徐華興死亡,已支出救護車車資4,350 元、高雄市 殯葬管理處使用費1,500 元。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189頁):
㈠本件施行心導管手術時,有無穿刺死者血管? ㈡施行心導管手術過程穿刺血管是否即屬醫療過失?亦或者是 該手術可容許的風險?
㈢施行心導管手術過程穿刺血管,若屬該手術可容許的風險, 則本件被告蔡子賢醫師發現施行心導管手術過程死者生命象 徵有異時,其後續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即蔡子賢的 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㈣若被告蔡子賢就系爭手術有過失,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故過失之認 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 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 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又醫師於診治病患時,雖須依 病人之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之檢驗 等,思考可能的診斷,俾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惟 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師亦非造物者,是醫師之醫療 行為雖未必全然正確,惟若其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 準則,並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 為,即屬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失。
㈡本件施行系爭手術時,有穿刺死者血管:
原告主張被告蔡子賢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不慎將導管針刺 穿徐華興之心臟主動脈乙節,業據提出徐華興心臟電生理學 檢查報告為證(見105審補368號卷88頁),核與原告徐鳳英 對被告蔡子賢醫療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度醫調 偵續字第1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續案)偵查中,指定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 意見認為:「心房中隔穿刺手術有造成血管破裂之可能性, 造成血壓突然下降。人體正常的解剖構造下,心房中隔穿刺 即有可能發生此併發症,更何況本案病人曾接受冠狀動脈繞 道手術,又有陳舊性心肌梗塞,肥厚性及擴張性之心肌病變 等病史,其心臟的解剖構造可能會異於常人,因而產生穿刺 入主動脈之結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以 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手術,有無刺穿徐華興主動脈並無法 認定云云,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㈢施行心導管手術過程之心房中隔穿刺手術,穿刺血管係屬可 容許的風險:
被告蔡子賢抗辯施行心導管手術時,穿刺血管係屬可容許風 險,業據提出被告醫院心臟內科網頁顯示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65-69 頁),核與醫審會鑑定結果中所提「心房中隔穿 刺手術有造成血管破裂之可能性,造成血壓突然下降。人體 正常的解剖構造下,心房中隔穿刺即有可能發生此併發症, 更何況本案病人曾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又有陳舊性心肌 梗塞,肥厚性及擴張性之心肌病變等病史,其心臟的解剖構 造可能會異於常人,因而產生穿刺入主動脈之結果。」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被告蔡子賢此部分之抗辯, 堪以採認。至原告舉林口長庚醫院衛教資料,認心房中隔穿 刺手術無穿刺動脈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95頁、38-42頁) ,惟查,該資料業已明列血管破裂為風險之一(本院卷41頁 ),原告此部分所辯,似有誤會,尚難採認。
㈣被告蔡子賢發現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死者生命象徵有異時,其 後續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即被告蔡子賢醫療行無過失) :被告蔡子賢所涉刑事業務過失案中,經檢察官將相關病歷 資料送鑑結果,認被告施行心房中隔穿刺術造成穿刺主動脈 ,且與最後死亡結果有關,然而,此乃該項手術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被告蔡子賢已盡術前告知及術中注意義務,並無疏 失,有高雄地檢署106年2月14日雄檢欽有105調醫偵續1字第 6358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2頁 )佐以被告蔡子賢施行系爭手術時在場之心臟內科陳勉成教 授亦已書面陳述:發現病人血壓不穩,立即急救....,並以
超音波檢查發現其有心包膜填塞而立即進行心包膜穿刺引流 術治療(見本院卷141 頁),核與原告主張發現血壓下降時 應採取之醫療行為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蔡子 賢係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保持相當程度之注 意,以從事系爭手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已盡應有之注意 ,自無過失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蔡子賢明知已經穿刺徐 華興的主動脈,拖到最後才實施心包膜穿刺的引流,顯然有 過失云云,惟本院認人體能維持生命之穩定,係由各器官經 複雜交互作用後之結果,因此實施系爭手術後,生命跡象出 現問題,第一時間急救人員面對此問題,若能判斷形成該問 題之原因僅有單一,則對應急救措施必然相對單純;然若判 斷形成該問題之原因可能為多數,則對應急救措施,必然依 各該原因而有差異。申言之,系爭手術後,徐華興生命跡象 出現問題,於此性命攸關之際,對於形成該問題之原因為何 ?可能形成問題之原因多少?該以何種程序實施急救,方屬 對徐華興之最佳利益?在在均屬急救專業問題,且因當時性 命攸關,選擇急救程序之判斷(例如先選擇安裝葉克膜以穩 定生命跡象,就不可能先照超音波判斷是否出血及出血點; 先選擇照超音波,以確定是否出血及出血點,就可能使生命 跡象持續變差,可能導致更快之死亡結果),高度可能與事 發過後,因全部檢查資料均已呈現時(亦即生命跡象出問題 之原因已明確),有充分時間判斷如何急救方屬最佳程序, 迥然不同,自難僅依原告此部分主張,遽認此部分鑑定結果 不可採,附此敘明。
㈤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已盡告知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蔡子賢施行系爭手術時,僅告知心臟電生理學 檢查和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術之風險,未告知心房中隔穿 刺術之風險,而未盡告知義務等語(本院卷96頁)。被告則 辯稱,心防中隔穿刺術,係進行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術時 可能進行之步驟,故被告蔡子賢就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術 為風險之告知,已盡告知義務等語。經查: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關 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 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 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或其特定家屬之同意則以 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必要,至於醫療機構說明義務之內容 及範圍,應視是否基於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 加以說明。又被告蔡子賢施行系爭手術前,業已告知原告徐
啟明心臟電生理學檢查和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術之風險, 並經原告徐啟明同意後始施行系爭手術等情,有同意書二紙 可佐(見本院卷101-102頁)。
⒉查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術,係以電極導管經血管放入心臟 紀錄心內電圖,並刺激心臟誘發心律不整。然後找出病源部 位,接上高頻電流將病灶燒灼。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心臟內 科資料可佐(見本院卷27頁背面)。佐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心律不整,可能來自右心房,亦可能來 自左心房。本案蔡醫師經由鼠蹊部西側放置導管至心臟,發 現病人之心律不整來自左心房,故施行心房中隔穿刺術,將 導管送入左心房,期能進行左心房心律不整之燒灼術等語( 見本院卷51頁)。堪認被告辯稱心防中隔穿刺術,係進行不 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術時可能進行之步驟乙節,應堪採信。 ⒊次查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術之併發症有:①心導管插入處 會有瘀青、腫脹的情形極少出現。②心導管插入處會出現動 靜脈瘤:極少出現。③死亡機率低於千分之一。⒋心臟破裂 及心包膜填塞症機率:千分之一。⒌完全房室傳導阻斷機率 :百分之二點六。⒍其他如冠狀動脈阻塞、血管受損、氣胸 或血胸、感染瓣膜破裂、及中風等併發症極為罕見。有被告 醫院心臟內科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68頁)。而心防中隔 穿刺術之併發症則為:心臟肌肉破裂、血管破裂、心肌梗塞 、心包膜填塞、肺栓塞、腦梗塞、心律不整、死亡率千分之 一(見本院卷41頁林口長庚醫院衛教資料)。上開二術式之 併發症,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不外死亡率 、心臟破裂、血管受損、感染瓣膜破裂、氣胸、血胸,而不 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術之併發症皆已包含。故被告辯稱於施 行系爭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等語,應堪採信。 ㈥至原告另稱被告蔡子賢施行系爭手術時,業已注入顯影劑, 且以X光定位血管,當無不慎穿刺徐華興冠狀動脈之理等語 (見本院卷9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施行系爭手術,於未注 入顯影劑、未以X光定位血管情況下,方有前述併發症之風 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㈧綜合㈠至㈥所述,被告蔡子賢從事系爭手術既無過失,原告 即不得依侵權行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請求傳 訊證人蕭鏡彬,以釐清喪葬費用有無問題,因本院認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