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708號
聲 請 人 林拔群
相 對 人 陳彩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系 爭附表編號7本票到期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 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無法辨識改寫前之到期日期,其到期 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 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之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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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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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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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6月1日 │50,000元 │106年5月1日 │108年1月31日│No38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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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7月5日 │30,000元 │106年6月5日 │108年1月31日│No38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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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9月5日 │30,000元 │106年9月5日 │108年1月31日│No38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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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10月23日 │30,000元 │106年10月23日 │108年1月31日│No564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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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11月6日 │40,000元 │未 載 │108年1月31日│No564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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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7年9月2日 │33,000元 │未 載 │108年1月31日│No564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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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7年12月16日 │76,000元 │未 載 │108年1月31日│No018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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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