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418號
聲 請 人 鄭憶雯
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王秋蘭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0年7月15日,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 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 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文。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 為准、駁之裁定。依題旨之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 ,若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至於 發票人負絕對之付款責任,係訴訟請求之另一問題,與本件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正拒絕證書,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寄存送達 聲請人,並於民國110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明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