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金貴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七三七巷八弄十八號五樓「振維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振維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左右,其向美國 PARAMOUNT EXPORT COMPANY (以下簡稱派拉蒙公司) 買受之富士蘋果一六八0箱 ,價格為每箱美金 (下同) 十二元,因振維公司尚有積欠派拉蒙公司貨款,故以 每箱五十元加開信用狀方式返還,派拉蒙公司明知雙方無此交易額,仍據此金額 開立發票C1680 CARTONS TRESH APPLES US$50.00/CTN US$84000.00)乙紙予甲○ ○收受,甲○○明知上開發票為派拉蒙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仍利用不知 情之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人員,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 申請進口關稅,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於進出口貨物 (農產品) 金額計 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行使登載不實發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中旅報 關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謝昭發供證情節相合,並有進口報單、發票、財 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七二000二二號函存卷可稽, 事證明確。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就進出口 (農產品) 金額之計算,關係國家對農產 品進口地區配額之衡量,被告虛報進口交易額,自足生損害於上該機關對於金額 計算之正確性,是本件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 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高雄關稅局行使發票,為間接正犯。又發票為派拉 蒙公司製作,並非偽造 (詳如後述) ,係屬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公訴人誤 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尚有誤會,爰不於妨害事實同一內,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未為詳究,遽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至右登載不實之發票已因行使交財政部 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存檔,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進口右開蘋果,每箱價格非為美金五十元或二十元 ( 應為十二元之誤) 派拉蒙公司復未開立上揭金額之發票予甲○○,竟為逃漏關稅 ,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偽造派拉蒙公司發票二紙,上載金額分別為每箱 美金十二元及五十元,共進口富士蘋果一千六百八十箱,利用不知情之「新中旅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人員,以每箱美金十二元之價格持向財政部關稅 總局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關稅,共計逃漏關稅新臺幣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務機關對進口關稅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該 批進口蘋果之實際價格確為每箱美金十二元,因振維公司尚有積欠派拉蒙公司貨 款,故以加開信用狀金額之方式返還,派拉蒙公司亦據此開具發票,該等發票非 伊所偽造,且海關當初亦以每箱美金二十五元押放,嗣核估價格後復有退稅,伊 並無逃漏稅捐之事實等語。
㈡經查,系爭兩張發票確係由美國百樂門出口公司 (Paramount Export Company) 所簽發,此項事實不惟據該公司董事長 (President) 尼可拉斯.庫庫連 (Nicho las J.Kukulan)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親赴美國加利福尼亞洲阿拉美達郡 (St ate of Calofornia ounty of Alameda)之公證人 (Notary Public)維吉尼亞. 威廉 (Virginia Williams)面前提示證據並提出一封信及附件五張共六頁 (如卷 附文件含系爭兩張發票) ,證明他確實為百樂門出口公司的董事長,並承認該信 及附件五張之文件是由百樂門出口公司所開發的,除由公證人「維吉尼亞.威廉 (Virginia Willams) 」作成公證書外,並由該郡官員:「派翠克.歐.康耐爾 」簽名見證,及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該公證人之簽字屬實,此 有該等公證文件之原文及中譯文在卷可稽,原法院並囑託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舊金(八八)字第○○六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該兩張發 票既係有權製作者派拉蒙公司所製作,當無偽造之可言。又被告自高雄航業海員 調查站調查初時即堅指右批蘋果每箱價格為美金十二元 (見偵卷第七頁) ,亦無 證據證明該十二元非實際交易價,是依此價格填載之該張發票,亦無業務登載不 實之可信,併予指明。
㈢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 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 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 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 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 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 定應納稅額,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海關對納稅義務 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 出說明,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
第十二條之五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 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二條之六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般廠商進 口美國蘋果時,均係以每箱美金二十五元之押金通關後,再送至關稅總局核價, 依核定結果退還溢繳押金,本件進口貨物通關時,亦係先由振維公司以每箱美金 二十五元之價格繳納押金共新臺幣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驗放,嗣因關稅總 局驗估處認振維公司所提發票二紙非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 之依據,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以美國農業部所發行之果農彙報所載富 士蘋果出口行情水準價格核估,認振維公司應納稅費總計僅新臺幣四十八萬九千 零九十九元,核定之價格在原進口報單右下角有為稅費之更正等情,業據證人王 水木到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五十六頁、原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 並有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更正之進口報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財政部關稅總 局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臺總局驗字第八七二○○○二二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總驗緝二(一)字第八六○○○三○號函、國庫專戶存款 收款書一紙、美國農業部果農彙報三紙在卷足證。是關稅總局既自始不採被告申 報之交易價格徵稅,而依法律規定之通常作業程序命被告繳納押金後驗放,嗣後 復依核估價格徵稅,即使被告於最初申報時有低報交易價格之情,亦無以不正方 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不 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右有罪部分,或屬事實同 一,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四、移送併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四號案件,係被告 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本件目的不同,手法不一,應係另行起意,與本件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敬 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