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史莞菁
相 對 人 陳銘章
相 對 人 陳映如
相 對 人 陳惠瓊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成昌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10,2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8年10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成昌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8,520,0 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陳 成昌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 女,即相對人陳銘章、陳映如、陳惠瓊共同繼承,而承受被 繼承人即陳成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貸款契約影本一件 、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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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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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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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三民 │大港 │ │3464-2 │ │78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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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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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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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44 │大港段3464-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0.31 │ │全部│ │
│ │ │ │004層樓房 │二層:51.68 │ │ │ │
│ │ ├───────────────┤ │三層:51.68 │ │ │ │
│ │ │懷安街57號 │ │四層:51.68 │ │ │ │
│ │ │ │ │騎樓:11.07 │ │ │ │
│ │ │ │ │地下層:10.78 │ │ │ │
│ │ │ │ │合計:217.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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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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