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楊鳳英
權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楊涪鈞(原名:楊雪鈴)執行清算事件就本
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鳳英之債權應為零。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6號債權人楊
鳳英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
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
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
聲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
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0年7月16日發
函命相對人楊鳳英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分別於
同年7月20日送達相對人楊鳳英,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相對人楊鳳英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
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楊鳳英之債權金
額應為0,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