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禾碩家具有限公司(Style-Craft Furniture
Co.,Ltd)
法定代理人 王文哲(Wang, Wen-Che)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沛然律師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盧香吟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
1 日本院成立同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係在薩摩亞國依法成立之公司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董事為王文哲(Wang ,We n-Che ),亦為原告訴訟案件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經斐濟 代表處民國106 年6 月28日斐濟字第10600001340 號函說明 明確,並檢附SIFA管理局國際暨外國公司註冊處出具之證明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詳如後五所述),雖未經 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 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其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公司印 章、存摺,核屬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主張,乃依物 權有所請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堪以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所列事項屬公司內部治理事項 ,應適用薩摩亞國法為準據法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三、原告主張:簡明傑即被告之配偶本為原告之唯一董事,然已
於102 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明知簡明傑死亡後不可能自行 辭任原告之董事職務,竟於103 年3 月27日利用偽造「簡明 傑」簽名之辭職書及不實之董事(會)核准(決議)文件, 並自行於「願任同意書」上簽名,陳稱受指定為新任董事, 冒稱因簡明傑已自行辭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故被告受指定為 原告新任之董事,並持上揭文件向原告之公司註冊地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據此占有原告之公司鋼印及授權章。嗣 原告經股東會選任現任董事王文哲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即 無繼續持有或保管原告公司鋼印、授權章及原告所有設於華 南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之權(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將如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已合法選任王文哲為董事,而有權 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訴訟已由 合法法定代理人提起。又原告乃依據薩摩亞法律所設立登記 之公司,是本件訴訟適用之實體法律以及公司內部各項法律 之準據法應為薩摩亞之法律。另原告僅為一設立登記於薩摩 亞之紙上公司,為簡明傑於90年8 月間設立,並自始登記為 原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嗣簡明傑於102 年12月間死 亡,簡明傑之兄弟姊妹與父親簡能圖(總計佔原告3 分之2 股權之實際出資人),經數日討論後皆認為應由被告掛名擔 任原告及大陸地區禾碩木業代表人以利營運,被告因不諳法 律,乃接受辦理原告公司事項之臺灣顧問公司之建議,以簽 署簡明傑名義之方式,辦理指派被告為原告之董事程序,然 各項辦理程序皆非臺灣之法令,究竟如何辦理,是否合規, 被告實無能力逐一瞭解,被告僅知遵循簡明傑家族之決定而 逕為辦理,未行過問任何法律問題。且關於被告登記為原告 公司代表人職務乙節,原告持股百分之98之股東曾於104 年 4 月3 日召集協商會議,會中全體出席股東明確瞭解詳情且 認可被告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乙事,而原告公司代表人王文 哲(被告否認其代表人身分)亦在場親見親聞,被告並非私 下擅自登記為原告公司代表人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五、簡明傑即被告之配偶本為原告之唯一董事,已於102 年12月 20日死亡。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鋼印、授權章,及華 南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均在臺灣由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1 頁),然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王文哲。經查:
㈠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在臺灣召開股東會,會議通知列出兩 項議程:㈠在不指定要遴選的董事人數下遴選新董事,及㈡ 指派會計師稽核SFC 的子公司,會議通知已於104 年6 月30 日以9 名股東的名義發給原告所有股東,包含被告及其子女 ,持有62.72%股份且擁有表決權之9 名股東參與7 月股東會 並決議指派王文哲為新董事,而被告則被解除公司董事職務 ,有原告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簽到簿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126 至129 頁、本院卷二第5 頁),並有被告不爭執形 式真正之法律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2至102 頁)。 又經本院請求駐斐濟代表處查明王文哲是否為原告之代表人 ,經駐斐濟代表處於106 年6 月28日以斐濟字第1060000134 0 號函覆記載:該處洽薩摩亞主管機關「薩摩亞國際金融管 理局」協助確認王文哲是否為原告公司董事獲復:請洽VIST RA信託公司查詢。該處洽VISTRA信託公司獲告,原告之董事 仍為王文哲,王文哲亦為該公司訴訟案件之法定代理人之一 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 二第55至61頁)。足見王文哲確為經原告過半數股東選任之 董事,且經登記在案,並有權代表原告無誤。是原告以王文 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非不合法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經多數股東推舉擔任原告負責人等語,固據被告 提出陳明書、協商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 第50至56頁)。然該陳明書縱屬原告股東所出具,然究非股 東會議紀錄,亦非股東會議授權書,尚難認以該同意書即能 證明被告始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依協商錄音譯文所載, 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由何人擔任,並未明確討論,是此部 分亦難認被告確實經同意推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 辯稱原告所召開之股東會,被告並未收到通知,因認不合法 等語,因原告104 年7 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出席率已達百 分之62.72 ,而已逾股東權半數,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 不合法之處,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 原告之董事係三人或四人不明,亦難認各董事之合法性與效 力等語。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文哲,業經確認如前 ,而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選任公司董事王文哲、104 年9 月9 日增加2 位董事,至斐濟代表處回函時增為4 名董事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6 至8 頁、第 61頁)。因該資料所載之董事,均有王文哲,核與前揭認定 並無相違,自難僅以董事人數增加,即可推翻前揭認定,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而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原告所有,而被告雖因繼承而取得簡明傑之股份,並保 管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原告業於105 年7 月15日召開股東會 ,選任王文哲為董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已無權持 有如附表所示物件甚明。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係原告所有,如能確認由原告合法代表人起訴,被告同意 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146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又王文哲確為原告之合 法代表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所示物品,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兩造關於被告是否偽造簡明傑簽名而辦理貸款等主張或答 辯,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宣告原告為假執行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㈠如附圖編號㈠所示「STYLE-CRAFT FURNITURE CO., LTD COMMO N SEAL」印文之鋼印1 枚。
㈡如附圖編號㈡所示「STYLE-CRAFT FURNITURE CO., LTD COMMO N SEAL」印文之授權章(大寫)1 枚。
㈢如附圖編號㈢所示「Style-Craft Furniture Co., Ltd」印文 之授權章(小寫)乙枚。
㈣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戶名 Style-Craft Furniture Co., Ltd 、帳號708-99-000067-8之存摺一本及印鑑章一枚。㈤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戶名 Style-Craft Furniture Co., Ltd 、帳號7060-0700-0003-2之存摺一本及印鑑章一枚 。
㈥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戶名Style-Craft Furniture Co., Ltd 、帳號905230200827之存摺一本及印鑑章一枚。附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