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3213號
TPHM,88,上訴,3213,20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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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育民
        宣玉華
        鄭淑屏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明知黃義盛、黃義成、黃義坤、黃淑敏 等所共有之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六五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且關於山 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上開山坡地並未經此程序辦理,竟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起,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 ○○,在現場指揮砂石大貨車載運廢棄土石傾倒於該地,並由被告甲○○操作挖 土機填平土石整地,其傾倒土石面積達零點四八二六公頃,致生山坡地之水、土 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之水土流失;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 甲○○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填平土石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涉有共犯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經營及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台北縣林口鄉全鄉土地均列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範圍,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後段之山坡地範圍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山坡地範圍相同,此有台灣省政府公告、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 五農字第0一三三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山坡地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 他開挖整地,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開發、經營、利用,此為被告等自承在 卷,雖被告等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台灣省住都局)核准廢 土傾倒,惟該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並非主管機關,其核准廢土傾倒,亦 不外就其他建築開挖時,同意其開挖而已,尚無權審核山坡地之開發、利用。又 被告等共頃倒整地面積達零點四八二六公頃,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鑑定圖可稽,且致生水土流失,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被告等在該山坡地從事填土 整地,且未作任何如擋土牆等附設措施,亦經檢察官勘驗記明筆錄可參,顯已達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第二款 「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第三款「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之水土流 失程度,是被告辯稱:該土地屬甲種工業用土地,已經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



展局核准廢土傾倒云云,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 上開土地堆積工程廢土並加整地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是 經過地主同意後使在該地棄置工程廢土,且伊在上開地點棄置廢土,業經呈報台 灣省住都局核准,又上開廢土棄置地點經整地後,已由原地主在上栽種果樹數百 顆,並無產生水土流失之情事等語。於本院另辯稱伊欲做廢土棄置場,有經地主 、住都局同意,開挖土機去係要將地整平以利以後耕作。伊有取得地主同意將地 填平以利地主以後利用,伊在倒廢土前,有事先向住都局申請經核備。現在該地 地主在種水果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僅是受僱到現場整地,伊並不知道是 山坡地等語。於本院另辯稱伊開空車去系爭地做搬運,以利整地,但去時挖土司 機不在,故欲開卡車離去,就被查獲,被查獲時卡車上沒有土,那天是空車去空 車回,系爭地之土方不是伊倒的。那天有欲整地,但實際上地均沒有動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除分別有其他情形外,均尚須有「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必要(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參照)。經查:(一)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 營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 ,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範 疇,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一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棄置廢土之地點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六五地號土地 ,係黃義盛、黃義成、黃義坤、黃淑敏兄妹等人所共有,被告乙○○○係取得 渠等之同意後,始在該地上棄置工程廢土一節,凡此業據證人黃義盛、黃淑敏 二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林口鄉南勢埔斷頭湖小段一六五地號是你們的? )答均:是,共有人二人也是我們兄弟。(問:此土地做何用?)答:均種水 果,有一甲半,六月十一日種水果。(問:此土地有無請乙○○○整地?)答 :有,但是不用錢,他幫忙做,土地有提供場所供人倒土。(問:有無申請整 地?)答:有」等語(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 )。證人黃義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土地是我們四兄弟共有的,他(指被告) 向我們借土地時,有說要去申請,該地原本是雜草,地面是高高低低、凹凸不



平。當初是想讓他們把地填土、整平,讓我們可以種植,地的後方有山坡,但 不是我們的地,他們倒土沒有倒到那裡,該地四周圍都沒有建物,周圍鄰界地 有種植竹林,現在我們在上面種牧草、柚子、芭樂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足見被告等顯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而為經營使用,是縱有違反相關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乃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公訴人認 被告等係涉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顯有誤會,合先敘明。(二)被告等辯稱在上開地點棄置廢土,係呈報台灣省住都局核准等語。經查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係承攬宇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興建工程之廢土清運工作,係伊尋找棄土地點並檢具相關資料交由建設公 司向台灣省住都局申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上 開建設公司係於開工前,依據被告乙○○○所提供之資料,依規定向台灣省住 都局申報開工,併送棄土計劃書,於棄土計劃書內載明棄土地點,並檢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產權相關證明及切結書等,由台灣省住都局審核申報地點是否可 做為棄土地點,因上開土地在使用區分上為可棄置廢土之地點(屬甲種工業區 ),且台灣省住都局亦非屬山坡地開發利用之主管機關,因而台灣省住都局係 依據建築法第五十四規定,同意開工備查等情,有台灣省住都局八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八八住都管字第○○九○三○號、八八住都工字第一 四四二五號函及該局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三日八六住都管字第八 六七七、八六七八、八七七九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台灣省住都局僅係依據建築 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施工管理,對施工單位申報之棄土地點,僅就該地點之土地 使用區分而為審核,對棄土地點之使用類別、使用性質等,則未為審查,況山 坡地之經營、開發及使用,其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縣(市)政府,水土保持法第 二條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台灣省住都局之核准,並非得執為被告免責之依據。(三)雖然如此,惟查證人即地主黃義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地原係雜草,地面高 高低低、凹凸不平,當初是想讓他們(指被告)將地填土整平,讓我們可以種 植。地的後方有山坡,但不是我們的地,他們倒土沒有倒到那裡,該地四周都 沒有建築物,臨界地有種植竹林,現在我們在上面種牧草、柚子、芭樂,已經 回復原狀了,都沒有影響到鄰地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訊問筆錄,原 審卷第七十七頁)。又查上開棄土地點地面尚稱平坦,而非坡面土地,並無落 石、坍塌或其他水土流失之現象,復有查獲時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又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雖 發現棄土該地四周未設防土牆,原地勢因填土後呈斜坡狀,靠近山谷地有階梯 約四公尺高,但新填土部分已種植柚子三百棵、番石榴三百棵,果樹約高二尺 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即地主黃義盛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現在我們在該地上種植牧草、柚子、芭樂,已經回復原狀了等 語,有如上述。是均未發現上開地點已產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又比對上開查獲 時現場照片與檢察官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現場之地形、地貌大致相同,亦無 明顯水土流失之現象。再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現場會勘時, 發現上開土地有堆積土石及擅自整地之情事,然僅認該地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



,有造成沖蝕、坍方「之虞」,亦未見有已生水土流失之記載,有台北縣山坡 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在卷足佐, 另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丙○○於原審審理中亦僅泛稱:現場狀況有水 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地表」之情事等語(見原 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未具體指出現場何處水土流失。至水 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係就主管機關執行緊急處理之條件所為 之規定,此觀該條規定之內容自明,自難遽採認定水土流失依據。從而綜上證 人之證述、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現場結果、台北縣政府會勘紀錄及處分書等 以觀,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棄置廢土之行為,已造成現場山坡地水土 流失之結果,是縱被告等有未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在上開地點棄置廢 土之事實,亦僅屬依水土保持法其他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之範疇,尚難以水土 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責相繩。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四、原審據此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指原判決認被告乙○○○甲○○無罪,無非以並無明顯水土流失之現象 為其論據,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所定「致生水土流失 」之認定,以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 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85 農林字第85152530A函解釋甚明,此為主管水土保持法機關之解釋,而被告等已 在該山坡地上填土,造成破壞地表,屬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 「致生水土流失」情形,原審竟仍以僅有「之虞」而認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 情形,顯係拘泥於文字文義解釋,其判決不當至明。然查本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 果為必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係屬危險犯,並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 僅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存在為已足,其罪質顯不相同,而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係就主管機關執行緊急處理之條件所為之規定,此觀該條規 定之內容自明,自難遽採認定水土流失依據,均有如上述。並經原審詳查細究, 認定無水土流失之結果,而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未舉任何 證據積極證明有何水土流失結果之實況,所謂「致生水土流失之虞」遽認已達水 土流失之結果,殊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因此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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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