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411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孫靜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柒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11.1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3
30073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契約書、系統欠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