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670號
TPHM,88,上訴,1670,20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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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黃欣欣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票號○八三五二七號、面 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之本票一紙,係其於八 十三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十六號,所自行簽發,並已 交給甲○○執有,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杜撰前開本票係甲○○所偽造之 有價證券,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指訴 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並於偵審過程中,一再謊稱確係甲○○偽造該 有價證券,因而造成一、二審法院誤判,幸經最高法院發現疑點並發回更審並由 本院查明後改判,經甲○○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甲○○偽簽其名義之票號○八三五二七號、面額三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三 年四月六日之本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遞狀提出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誣告犯行,仍辯稱:該紙本票是甲○○偽簽云云。二、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 ,指稱:「票號○八三五二七號、面額三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之 本票一紙,杜撰係甲○○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等情,有其提出之告訴狀可稽 (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00七號偵卷內),並有導致公訴 人誤認之起訴書、一、二審誤判甲○○有罪之判決書 (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二九 號、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改判甲○○? L罪之本院另案判決書可稽( 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三、又查,前揭票號○八三五二七號本票(影本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偵字第五00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刑事案審理中,以之與被告坦認為其所簽發票號○八三五二八號本票(影本件同 上卷第四十四頁),及其與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庭書寫字跡(見原 審上開刑事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函送憲兵學校鑑定比對結果,認上開二 紙本票上之筆路、字體大小略有出入,如「拾」字「口」部、「元」字等筆路差 異最為明顯,另「乙○○」三字之字體大小有些許之不同,並認定上開二紙支票



上之字跡間,並非覆蓋書寫(按該鑑定書原「並覆蓋書寫」係「並非覆蓋書寫」 之誤,已據該校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五)執正字第三四八三號函更正, 附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0號刑事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且認定 上開二紙本票上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之個性、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 相同,而與告訴人甲○○當庭書寫字跡間則不相同,有該校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八四)執正字第四六一七號函暨文書檢驗鑑定書一份附於原審上開刑事卷 第三十七至第四十二頁可佐(前述二函影本均附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訊問筆 錄後)。
四、右開本票及筆跡,復經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0號刑事案審理 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票號為○八三五二七號之本票,與 票號為○八三五二八號之本票暨被告前開當庭書寫字跡均相同,此有該局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六)陸二字第八六0八九五0六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八十 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0號刑事案卷第二十五頁可稽。五、本院另案因認系爭票號○八三五二七號本票並非偽造,而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 )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告訴人甲○○無罪,嗣經最高法院 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此確定。以上諸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及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查票號○八三五二七號本票, 金額「三十三萬元正」之「三十三萬」部分以較粗藍色筆書寫,「元正」部分及 發票人姓名部分,則以較細黑色筆書寫,以肉眼比對被告當庭書寫字跡(見八十 五年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卷六十四頁),亦可看出係被告字跡,應認係被告簽發 無訛,此外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見他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五 頁至第十頁)可考。是被告確有虛構他人犯罪事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 告之犯行至為明確。
六、至被告乙○○何以簽發右開本票一節,告訴人固稱係借款憑證,被告乙○○則辯 稱係賭債,雙方各一詞。惟查,告訴人甲○○執票號○八三五二七號本票,對被 告乙○○訴請給付票款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不能舉證借款事實予以駁 駁回,此有附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五00七號卷內之該法院八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 九六號判決影本可稽。又被告乙○○狀稱: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許當日參 與賭博者共有四人,其中一人為劉月裡等語(見桃園地檢八十四年偵字第五00 七號卷二十一頁反面),而劉月裡則供稱:「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許賭博 時,告訴人甲○○恐嚇伊等向甲○○詐賭六十六萬元,要其還錢,伊乃簽發一張 三十三萬元本票交給甲○○」等語(見桃園地檢八十四年偵字第五00七號卷二 十七、二十八頁),參之甲○○以劉月裡簽發之本票對劉月裡提出給付票款時, 所持本票票號係○八三五二九號(見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三號卷) ,而該本票號碼緊接被告乙○○簽發之票號○八三五二八號本票之後,由此以觀 ,被告乙○○劉月裡各簽發一張三十三萬元本票合計六十六萬元還給甲○○, 即屬可能,如是票號○八三五二七號之本票,因乙○○簽發時使用不同顏色筆書 寫,被告乙○○主觀上認為無效而再簽發另一張票號○八三五二八號本票,但未 收回票號○八三五二七號本票,其情亦屬合理。故被告乙○○執意其未簽發票號



○八三五二七號本票云云,應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曾於八十 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 完畢,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原審論處被告乙○○罪刑判決,原非無見。惟查,系爭票號○八三五二七號本票 ,如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借款憑證,原判決認係借款憑證,尚有未洽。 又依被告乙○○劉月裡之供述,系爭票號○八三五二七號本票簽發時間、地點 ,應為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十六號,乃原判決 認係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十二之三號,認定事實與卷 證資料不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乙○○所簽發票號○八三五二八 號本票,經甲○○聲請強制執行中已和解清償(見附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五00七 號卷內之該法院八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影本),嗣甲○○再持票號○ 八三五二七號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被告乙○○主觀上認所欠債務只 有票號○八三五二八號本票債務,乃憤而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其情 尚難以無故蓄意濫訟者相比,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九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 哲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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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