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29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張家源(原名:張進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
及暨其中本金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整自一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家源(原名:張進翁)於民國94年04月25日向聲
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參證物一﹞使
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
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債
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10年06月2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
157,932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
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
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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