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818號
TPHM,88,上更(一),818,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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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金三
        許華雄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二、一二0二
五號,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一號),經本院判決確定(八十七度上
易字第七二八九號),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詐欺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原住民保留地其移轉承受人依法僅限於原住民始 得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透過簡國章之介紹,自稱座 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六六○號等共十九筆土地及地上物為丁○○所有,而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與桃園縣慈善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桃園縣慈善宮)之代表人 丙○○,簽訂買賣協議書,並約定丁○○於桃園縣慈善宮支付價金達八百萬元時 ,丁○○須將合約內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桃園縣慈善宮,否則應將價款無息退還, 鄭某並交付一百萬元定金。丁○○為引誘簽約,又偽稱因買方係為建廟買地,非 圖炒作土地牟利,願意捐贈一台甲土地,供買方無償取得,致桃園縣慈善宮管理 委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與丁○○訂定前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丙○ ○並簽發鄭某自己之支票分期依約付款,至八十五年底,共支付一千零七十萬元 ,桃園縣慈善宮經調登記在私人名下且設定有抵押權。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經訊之被告丁○○堅不承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絕無引誘告訴人簽約,告訴人與信 徒均到本件土地現場看過,且定約前已曾告訴告訴人是原住民保留地,目前尚不 能過戶,須等政策有改變時才能移轉云云。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 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協議書等為論據,然查 :




㈠經質之告訴人代理人堅指簽協議書前,告訴人確不知保留地不能過戶,況依讓 渡契約第三條約定,告訴人只要付清八百萬元,被告就應把土地交付,足見被 告確有詐欺無疑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所簽訂之『山 地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契約名稱即已表 明為『山地保留地土地』, 且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此保留地如遇政府 機關核准辦理放領時,乙方(即被告)絕無條件即予辦理過戶登記...』; 第七條約定『如政府機關未核准辦理放領,或未過戶前,乙方絕無條件要政府 鄉公所等機關,繼續辦理山地保留地租用及地上權設定等手續...』,依上 開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於簽約當時尚無法過戶給告訴人,須俟政府核准放 領時,始能辦理過戶,應為告訴人所明知。嗣雙方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另 就桃園縣復興鄉○○○段第七八八號土地,簽訂『山胞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 使用權暨地上權讓渡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經雙方協議(包含上記合 約所記載之土地在內)土地名義登記及拋棄改配人為乙方(即被告)或乙方所 指定之親屬。土地未能改配移轉到甲方(即告訴人)名下期間,可由乙方本人 或乙方所指定之親屬為改配名義登記人』,由該協議書記載之意旨,亦顯示告 訴人應知該土地當時無法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按本件讓渡契約書已表明讓渡標 的之土地為『山地保留地』,且買賣價金高達二千多萬元,告訴人對於土地不 能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原因,豈有不予查明之理,且被告於買賣當時並未隱 匿土地不能移轉登記之事實,復於契約書內記載不能移轉期間之處理方式,在 在均顯示告訴人明知本件系爭土地當時尚屬無法過戶之事實,而簽約前既已存 在之事實,並經載明於讓渡契約中,為雙方所共識,被告又如何隱匿﹖足見告 訴人所陳之不實。
㈡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所有權分屬被告及其妻簡陳美妙,子簡聰彬簡聰馨所有,被告均有處分權云云(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三頁呈報狀)。 按本件讓渡契約書明載: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即被告)之子女(家屬)概不得 向甲方(即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足見告訴人對於系爭十九筆土地之承租權 利,有部分係在被告之妻及子名下,顯然知悉,而告訴人既與被告約定待政府 放領後始移轉土地所有權,則該土地尚屬國有,當亦為告訴人所明知。按告訴 人明知被告僅有承租權,因期待政府放領以取得所有權,而願與被告訂約買受 土地,並明載於契約中,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之指訴尚嫌無稽。 ㈢本院傳訊證人即參與本件土地買賣之協調會之甲○○結證「簡(泰茂)有一天 找我去開會,會後吃飯,並說鄭(天來)要買地蓋廟...因我也是原住民, 又曾是天公廟之主持」「當時開會也有提到(土地)不能移轉,因那是行政命 令...目前規定不能移轉給平地人,目前也有很多平地人去買保留地並把土 地移轉給原住民名下,待以後可以過戶時再過戶...,丁○○找我去,我猜 想是否要移轉到我名下,因我也當過廟的主持,但後來並沒有...」等情屬 實(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代理人亦證實「開這會 是有,當時本來是想以他(甲○○)名義登記...」等情無異(同上筆錄) ,顯而易見,告訴人指其事先不知該地為山胞保留地不能移轉(除原住民外)



之事實,無乃歪曲事實,況被告於簽約時,已將全部十九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交 付告訴人,有原契約書附表之註記足稽(偵字第一二0二五號卷第十三頁)。 其中七0八、七0九、七二0地號等筆土地謄本均已註明為山胞保留地,並載 明限制移轉登記之事由(附本院卷),乃告訴人岡顧此事實,蓄意指摘,其心 態可議。至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固定有被告於收到第八期款應將土地變更 名義拋棄登記所需證件齊全交予甲方,然並非即時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亦無交 付土地之記載,是告訴代理人指於繳八百萬元價款時被告應交付土地云云,亦 嫌無據。
四、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並未 隱匿土地不能移轉登記之事實,復於契約書內載明不能移轉期間之處理方式,亦 未否認於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有捐贈土地之義務,本件迄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審不察,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依據,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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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