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793號
TPHM,88,上更(一),793,200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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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被   告 乙○○
        己○○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七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第一0一三七號、第一二八0六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並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戊○○股票市場之股友,戊○○乙○○之外甥,己○○乙○○係同 事關係,丙○○丁○○為夫妻關係,李宗道、李佳蓉為乙○○之子女。丁○○ 在台北市○○路○段一九九號地下室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證券)、 群益證券、永昌證券民生分公司、康和證券、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等開戶買賣股 票,竟意圖抬高上市股票「瑞利企業」股票(下稱瑞利股)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 易價格之犯意,必須向戊○○借款,並利用多數帳戶大量融資、融券買賣該瑞利 股,乃自行並以妻丙○○或以親友或戊○○所提供不知有炒作股票之乙○○、己 ○○、李曙嫻、陳碧雲、陳惠津、陳碧雲、陳李快邱碩文張王彩梅萬成瑜張倍嘉鍾隆榮陳姍姍、黃憶遵、吳梅生、吳真、游健信、譚學池、許就明 (自李曙嫻以下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宗道、李佳蓉、李玉芳王寶英( 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股票帳戶,由丁○○親自操盤決定買賣數量、 時機、價格,不知係要抬高瑞利股股價之戊○○(容後詳述),負責提供資金借 貸給丁○○供辦理交割手續,戊○○為使其債權獲得確保,並提供上述帳戶供丁 ○○買賣該股。丁○○乃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止,在金豪證券、元大證券永和分公司、元富證券、百富勤證券、群益 證券、永昌證券民生分公司、金鼎證券士林分公司、聯興證券、大展證券城中分 公司、康和證券、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大元證券等上述帳戶開設之證券行,連 續以高價大量買入瑞利股(賣出之數量不大),使該股成交量及成交價均異常上 揚,股價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成交價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元迄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成交價四十一點九元計算,漲幅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成交量平均占各 交易日買進總量之19.72% ;賣出總量之5.74%,持有瑞利股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以陳姍姍帳戶買進二百仟股起,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累積持有瑞利股 之餘額為九千二百八十五仟股,丁○○於上述期間各交易日累積持有瑞利股之餘 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迄一月二十六日止各交易日買進 及賣出瑞利股占該股買進及賣出總量之百分比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於一月七日 買進一一六一仟股占買進總量之58.72%;一月十六日賣出三0四八仟股占賣出總 量38%);為抬高價格,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日、十六日、二十日、 二十八日均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並大多於接近尾盤即上午十一時五十多分時始大 量委託買進,詳如附表三所載,以營造該股交易熱絡之假象,意圖炒高瑞利股之 股價後脫手獲利。嗣因大盤之股價行情不佳,於高價時一時脫手不及,慘遭套牢 ,丁○○持有如上大量之瑞利股,不得已乃參與嗣後之增資認股,且取得董事的 席位,約於八十五年間股價崩盤時始被斷頭賣出,致發生鉅額虧損。二、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時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右開買賣瑞利股票之情事,但否認有意圖抬高瑞利股票 價格而連續買入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辯稱:因現今股票交易制度,有「價格 優先」之競價關係,以漲停板價買入可優先成交,而優先買到最低價,並如預期 明日會上漲,於今日接近尾盤時以漲停板價掛進,也屬合理。又伊看好瑞利股, 欲長期投資並競選董事參與公司經營,因資金不足而向戊○○借貸,由戊○○提 供其等及其他親友之帳戶供伊為買賣股票之用,因融資戶買賣才能當日沖銷,且 每戶融資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故才須借用多人之帳號買進,實際上也取得董事席 位,並非意圖抬高股價以獲利賣出,否則瑞利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一 日股價在五三至五六元間,成交量每日平均達千萬股,伊可從容賣出,非公訴人 指伊因套牢而不願認賠殺出,何況伊買賣多種股票,並非僅限瑞利股。世界各國 關於股票交易,僅有處罰內線交易,並無所謂炒作股價,因股價漲跌沒有限制, 歐美國家甚至有一夜漲數倍之例,證管會於八十四年初為抑制股票交易過熱,乃 將買賣較多之投資人移送法辦,總共移送六百多人,有政策干涉自由經濟之嫌, 伊絕無抬高瑞利股股價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坦承提供資金調度與提供帳戶供辦理交割等情, 共同被告乙○○己○○丙○○亦均坦承渠等係將帳戶借給丁○○戊○○使 用。且經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李宗道李玉芳、李佳蓉、王寶英,及 證人即人頭戶李曙嫻、李喜善、陳碧雲、陳蔡泌、陳惠津、陳碧雲、陳李快、邱 碩文、張王彩梅萬成瑜張倍嘉鍾隆榮陳姍姍、黃憶遵、吳梅生、吳真、 游健信、譚學池、許就明等人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 偵查卷可稽。證人即金豪證券營業員甲○○於本審也證稱:戊○○丙○○、乙 ○○之子女李宗道、李佳蓉之帳戶均係借給丁○○使用,僅丁○○買賣股票,其 餘被告均未親自買賣股票,戊○○提供資金供交割,丁○○約使用李曙嫻等十幾 至二十幾之帳戶。於偵查中也證稱戊○○借用很多融資、融券戶,交割時大部份



戊○○拿他們的印章來蓋(偵查卷四三頁)。足證被告丁○○為了融資、融券 乃向戊○○借款而使用戊○○提供之二、三十人帳戶,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應 屬可信。
丁○○利用其及眾多親友李曙嫻等二、三十人名義帳戶買入瑞利股票,不但量大 且異常頻繁,使該股異常上漲等情,亦據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 查明詳載於監視查核資料明細表上,並有被告丁○○及其所借用由戊○○所提供 如上親友李曙嫻等人頭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交割憑 單影本、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委託書影本、交易價格、時間、帳戶一覽表等可 憑,及財政部證期會89.1.17(八九)台財證 (三)第一九四號函並附交易明細表附 於本審卷可稽。
㈢股價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成交價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元迄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成交價四十一點九元,有上述台財證 (三)第一九四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 可證,則漲幅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成交量平均占各交易日買進總量之19.72%;賣 出總量之5.74%,亦有上述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被告丁○○持有瑞利股自八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以陳姍姍帳戶買進二百仟股起,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累積 持有瑞利股之餘額為九千二百八十五仟股,有證管會移送時所附送之丁○○於上 述期間各交易日累積持有瑞利股之餘額表詳如附表一所載;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 迄一月二十六日各交易日買進及賣出瑞利股占該股買進及賣出總量之百分比詳如 附表二所載(其中於一月七日買進一一六一仟股占買進總量之58.72%;一月十六 日賣出三0四八仟股占賣出總量38%),有財政部證期會89.1.17(八九)台財證 ( 三)第一九四號函附本審卷可稽;為抬高價格,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十日、十六日、二十日、二十八日均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並大多於接近尾盤即上 午十一時五十多分時始大量委託買進,詳如附表三所載,有財政部證管會移送時 附送之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委託書影本、交易價格、時間、帳戶一覽表可證。 ㈣被告丁○○所買進瑞利股票,多以戊○○之「三信龍山分社」、「大安銀行復興 分行」、「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中小企銀南東分行 」,及乙○○之「富邦銀行儲蓄部」、「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合作金庫松江 支庫」、「大安銀行復興分行」等帳戶支票併同人頭戶李曙嫻等多人買進之股票 交割價款一起辦理交割,且亦有併同以金豪證券公司交割帳戶之回籠票(指證券 買賣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尚未採行全面款券劃撥制度前,證券商為給付委託賣出股 票之投資人應得之價金,係以證券商交割專戶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予投資人, 投資人再以此支票給付證券商作為買進股票之價金,該支票即稱為回籠票)辦理 交割,亦有前揭證管會之查核明細表在卷可證。 ㈤被告丁○○辯稱因依規定每人融資限定一千五百萬元,融券額度也有一定之限額 ,因伊每日買賣各種股票之數量很大,需要大量資金,需要很多帳戶,始向戊○ ○借款並由其提供帳戶以人頭戶名義購買以便擔保,且因證券成交採時間優先、 價格優先之原則,始以漲停價掛進,但並非一定以漲停價成交,無故意拉抬瑞利 股價之意圖云云。惟查,以數個人頭戶為融資或融券,固可獲得按人頭戶數計算 之融資、融券。但依前所述,被告以自己或大量人頭戶高價委託買進,甚至於接 近收盤前之十一時五十多分,始以漲停板價大量掛進。按股票之成交價格,固係



由台灣證券交易所依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或 當時揭示價格延續二個升降單位內」依一定原則決定之,而非完全依委託價格定 之,還要參考其他投資人所買賣情形,非丁○○所能事先決定。但依當時市場上 之客觀情況,如其他賣出的人限定以漲停價賣出或買進的人非以漲停價掛進,則 該股之股價必然上漲至漲停價始成交,尤其至快收盤時始如此操作,很容易使該 股之股價以漲停板價收盤。而大量之人頭帳戶更能大量融資,大量購入,對抬高 股價更有助力。就以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當天,大展證券城中分公司帳戶戊○○與 人頭戶陳李快李玉芳三人各於十時三十七分許單筆委託買進一五O、二OO、 二OO千股,金豪證券客戶即人頭戶王寶英戊○○吳梅生三人則分別於十時 三十八分許各委託賣出一五O、二OO、二OO千股,至十時三十九分許均全部 成交;而其集團所賣出之瑞利股票五五O千股,除一千股外,全由集團再行買回 。則被告丁○○有意拉抬股價及營造出交易熱絡之假象,甚為明顯,其辯稱為融 資融券之額度云云,自不足採。
㈥被告丁○○又以報紙登載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七日等曾刊登瑞利股票利 多消息,經綜合研判,認瑞利股票遠景可期,且股價尚屬合理,始以長期投資目 的大量買入並參加增資認股,至八十四年底尚持有一千零三十五萬零六十五股, 並介入瑞利公司成為董事,並於本院前審提出報紙、股票週線圖、持有股票餘額 之證明、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等為證。惟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買賣情形而論 ,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秒揭示賣出價及成交價均三二.二元,被告在當時有人揭 示賣出情形下,自可以三二.二元或三二.三元之相近價格下委託買進即可成交 ,然被告不為此舉,卻以異常之漲停價三三.七元委託買進,至拉抬成交價由三 二.二元上升至三二.七元,相似情形見諸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日、二十日 、二十八日,此種手法即俗稱之「拉尾盤」,詳情如附表三所載。被告丁○○如 係基於正常且長期投資買賣之目的,在有瑞利股票利多消息下,看好該股價之未 來走勢,自可於交易時間內擇低價伺機買進,合理攤平其持有成本,然卻違背常 理,連續於收盤前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委託買進並成交該股票,其操縱該股票價格 之行為及意圖甚為明顯,雖委託價不一定係成交價,但依當時之情況,無必要以 如此之高價委託而竟以高價大量委託,即有可能達成不合理高價之成交價。被告 辯稱其係意圖以低價優先買到云云,自不可採。又依學者通說,意圖抬高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而連續買入、賣出之犯罪行為,係行為犯,非結果犯, 有此行為,不必事實上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其犯罪即應以既遂論。 被告是否於炒作後脫手獲利,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手中之大量持股,亦 有可能是炒作不成後套牢所致,至其於證管會查核期間並非每日均買入、賣出瑞 利股票,或同時尚買賣其他股票,或係其策略之運用或同時作其他投資所致。股 價最終之漲幅固然無限制,但如大量並多次以高價掛進,必然足以抬高股價。至 於證管會是否要抑制股價而移送大量買賣特定股票之人,與案情無關。又辯護人 引最高法院判決一則謂抬高股價,必須逐日即連續買入云云。核屬個案見解,並 非判例,況被告於某時期之交易日幾乎各交易日除一、二日未買入瑞利股外,均 有買入,已如上述,即屬連續買入。是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犯行足以認定。三、被告丁○○犯罪之時間,應認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止,已如上所述,公訴人認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止,無非以證管會之函內所稱「查核期間」為據,惟依證管會移送之資料,被告 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始有買賣瑞利股之記錄,有如上之移送查核資料可稽 ,故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之前或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也有買賣該瑞利 股,因不能證明有意圖抬高該股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尚不成立犯罪, 故應認定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止,則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丁○○所為,其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瑞利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並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其操縱股票之多次行為 ,因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係「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本質上含有多數連續行 為,為單純一罪。又凡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 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此一禁止規定,即一般所稱之「沖洗買賣」,通常係由一人分別 在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戶,再分別委託該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 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 屬一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行為人連續以此種方法在集中交易 市場完成交易,以造成某種特定上市之證券交易熱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將吸引 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交易,乃明文禁止此種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考其立法目的, 在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並避免投資大眾受到損 害。既係由同一人分別委託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 方向之買賣,即屬此所稱之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而我國集中交 易市場即證券交易所,早即使用電腦自動撮合方式交易,事先無從掌控其成交之 相對人究係何人,則同一人委由某證券交易商買入相同價格、數量之證券,無從 掌握必係其委託另一證券經紀商賣出之同一證券,從而所謂「沖洗買賣」者,幾 乎皆有形式上之證券所有權移轉行為;且為此種「沖洗買賣」之不法行為者,大 多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帳戶」為相互移轉證券行為,雖已完成交割之「形 式所有權」移轉,但其「實質所有權」並未改變。本條款所稱不移轉證券所有權 ,倘僅侷限於「形式所有權」,則此一禁止規定,即形同具文,幾無適用之餘地 ,殊違立法之本旨。故凡有不移轉形式或實質所有權之偽作買賣行為,即合於本 條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六一號判決參照)。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某日大約於某同一時間 ,就瑞利股分別委託兩家以上之證券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 買賣並成交,則被告丁○○之行為尚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並此敍明。
五、原審就此部分未經詳查,遽為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姑念其因持有如上大量之瑞利股,慘遭套牢,不得已乃 參與嗣後之增資認股,且取得董事的席位,約於八十五年間股價崩盤時被斷頭而



大量賣出,致發生鉅額虧損等,已據其供明,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乙、被告戊○○乙○○丙○○己○○(上訴駁回)部分: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乙○○丙○○己○○四人均在金豪或永昌證券 、元大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亦意圖抬高瑞利股票,或提供股票帳戶,或各出 資金,與丁○○共同意圖抬高瑞利股票之價格,乃共同連續高價買入瑞利股,因 認被告戊○○乙○○丙○○己○○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而有共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有與丁○○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以渠 等帳戶買入瑞利股票之情形,量大且異常頻繁,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十日、十六日、二十日、二十八日等五日,連續以高價買進瑞利股票;且瑞利股 之籌碼少,容易炒作,被告等連續以高價買入瑞利股票,顯有炒高該股票價格之 意圖。並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查核資料,被告等開戶資料影本、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影本、交割憑單影本、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委託書影本、交易價格 、時間、帳戶一覽表等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禁止連續抬價之操縱 行為,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 ,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故 必須該特定人主觀上具有操縱某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客觀上並有實際參與操縱 之行為且需所實施之操縱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之價格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因基於親 友等關係,雖有將其資金或帳戶借給他人買賣股票,而對於該他人買賣股票之詳 情並不知,並無操縱該股股價之意圖,則不構成該罪。四、訊據被告戊○○乙○○丙○○己○○等四人雖均坦承渠等在各證券行之帳 戶有公訴人所稱買賣瑞利股票之情形,但均否認有意圖抬高瑞利股價而違反證券 交易法行為,戊○○乙○○己○○均辯稱:係因丁○○欲長期投資股票市場 ,資金不足而向戊○○借貸資金,並由戊○○再向己○○借貸,為擔保而提供其 等之帳戶供丁○○為買賣股票使用,並不知丁○○實際買賣股票情形,渠等在偵 查中說渠等有自己下手買賣股票,乃因聽信他人說自己買賣股票才不會有刑責, 實際渠等未親自買賣股票,偵查中所說係不實等語。被告丙○○也辯稱:伊之配 偶丁○○在做股票,伊乃將其帳戶借給丁○○使用,伊未曾參與實際買賣股票, 伊在偵查中說伊有自己下手買賣股票,乃因聽信他人說自己買賣股票才不會有刑 責,實際伊未親自買賣股票,偵查中所說係不實等語。五、經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固均坦承自己下手買賣股票,惟於原審、本院前審均否認 自己下手買賣股票。共同被告丁○○也供稱伊有使用伊妻丙○○及因向戊○○借 款乃使用戊○○所提供之己○○等人之帳戶買賣股票。證人即金豪證券營業員甲 ○○於本審也證稱:戊○○丙○○乙○○之子女李宗道、李佳蓉之帳戶均係 借給丁○○使用,僅丁○○買賣股票,其餘被告均未親自買賣股票,戊○○提供 資金供交割,丁○○約使用李曙嫻等十幾至二十幾個人之帳戶。於偵查中也證稱 戊○○借用很多融資、融券戶,交割時大部份由戊○○拿他們的印章來蓋(偵查



卷四三頁)。足證被告丁○○為了大量買賣股票而融資、融券,乃向戊○○借款 而使用戊○○提供之二、三十人帳戶供買賣股票,被告戊○○乙○○丙○○己○○四人所辯要屬信。其四人既未親自下手買賣股票,自不知丁○○係在炒 作瑞利股,更未參與共同炒作,依上說明,被告自無刑責。交割憑單等僅能證明 其四人之帳戶有該買賣之記錄,尚不能作為其四人不利之證據。原審本此意旨為 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論罪科刑法條:
證卷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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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