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2412號
KSDV,110,司促,2241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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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24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律典(原名:吳東鄅、吳紀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律典(原名:吳東鄅、吳紀麟)於民國
  103年5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4年11月26日止共消
  費簽帳9,229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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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