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7號
CTDV,105,訴,317,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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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凌公霸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黃一峰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尚有調查及辯論 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前揭主文所示期日在本院 民事第4 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被告本人應親自到庭。二、兩造應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書狀繕 本逕送他造:
㈠原證3 號「車輛維修資料」中所列之零件若與系爭勞斯萊 斯汽車附合,有無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距之情 形?
㈡原證3 號「車輛維修資料」所列「工作項目, 零件」欄中 何者為工資?何者為零件?零件及工資之金額各為何?上 開零件是否應計算折舊及其計算方式為何?
㈢原告應提出原證3 號「車輛維修資料」之「部門」欄中民 國101 年3 月5 日「外包」部分新臺幣(下同)26,000元 、101 年3 月1 日「電機」部分11,220元之維修及支出證 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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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