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671號
TPHM,88,上更(一),671,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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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
        李汶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增資股股票(編號皆為84-ND-00000000)共捌張及瑞亨企業社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強制工作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 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押抵刑滿,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下旬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持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八十四 年增資股股票,編號84-ND-00000000號,股數一千股,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之股票一張,至台北市○○街委請一不知情之照相館人員(男,已成年,真實 姓名不詳),以彩色影印之方式,以一行為接續偽造同上揭股票八張,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持上 開偽造瑞昱公司股票一式三張及連同另二張真正瑞星公司股票(編號分別為:84 -ND-00000000及84-ND-00000000號,各為一千股,面額均一萬元)合計五張,至 台北縣鶯歌鎮○○街四六巷十七號其堂姊乙○○(不識字)住處,表示其缺錢用 ,欲出售股票,致使乙○○信以為真,以每張三萬元予以買受,並當場交付股票 。扣除該二張真正者外,合計詐得九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左右,再至上 開乙○○住處,以同一手法詐售另五張偽造之瑞昱公司股票(編號亦為84-ND-00 000000號),得款十五萬元,兩次合計詐得二十四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左右 (確切時間不詳)因受託辦理過戶手續,甲○○除將上開二張真正股票辦理過戶 予乙○○外,在其偽造之八張股票背面即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之「戶號」 欄處,加蓋其原所有「716」戳記,「公司登記證章」欄處加蓋其原所有之「 瑞亨企業社」佯示瑞昱公司已將該等轉讓為登記之意,以免乙○○起疑而交付( 行使)該八張偽造之瑞昱公司股票予乙○○。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乙○○ 持前揭真偽共十張股票至台北市○○○路○段八三號五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領 取增資股票時,為該行人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瑞亨企業社」印章壹枚。嗣甲○○已與乙○○達成和解,賠償八張瑞昱公司 股票及配股五百股。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六二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由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股票利用不知情之照相館彩色影印並以每張三萬 元之價格賣給被害人乙○○及偽為辦理過戶等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想要等到八 十五年領取增資股票時再向乙○○換回影印之股票,所以交該等影印之股票給乙 ○○時有告訴她不要賣;伊影印該等股票,主觀上沒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云云。 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 六至八頁,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陳鐘卿即中國信託銀行代理部科長、譚翠華 即瑞昱公司行政助理證述甚詳(見偵查卷九至十頁),復有右開八張彩色影印之 股票及「瑞亨企業社」印章一枚扣案足資佐證。㈡其中乙○○明白指陳:伊不識 字,以前沒買過股票;伊不知道右開八張股票是偽造的,伊向被告購買時,被告 「沒有跟我說是假的,只跟我說要放好」;伊不知道只過戶兩張,以為十張全部 過戶在伊名下,且被告說是缺錢用,主動要賣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 、本院前審前揭二次訊問筆錄)。且經原審檢視該八張彩色影印之股票,皆係股 票正、背面雙面影印於同一張、大小一致,背面即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於「受讓人 」之「戶號」欄處蓋有「716」戳記,「公司登記證章」欄處蓋有「瑞亨企業 社」印章(影本見偵查卷十六至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又被告於 偵、審中供稱:伊當時沒告訴乙○○說股票是影印的及嗣後再以領得之真正增資 股票加以換回的事(偵查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二一頁)。乃被告以右開八張與 真正股票外觀極為相似、足使人誤信為真正股票之影印股票,連同另二張真正股 票,以每張三萬元價格一起出售予乙○○,不惟未於出售時告知係影本亦未約定 於嗣後換回,甚且於受託辦理過戶登記時,在右開八張影印股票背面加蓋上述戳 記、印章,混淆以免乙○○起疑而即時發覺,是被告彩色影印該等股票時,顯有 為自己意圖不法之所有,即係意圖供出售行使之用而為偽造瑞昱公司股票,灼然 至明,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雖證人即被告之兄 陳進興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係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主動表示欲購買瑞昱公 司股票,且被告之股票是於領股息時順便影印保存云云,顯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 ,礙難採信。至被告另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陳朝陽並向瑞昱公司函查被告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間持該公司股票之張數等情,本院認為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附此 說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司股票罪及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司股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照相館成年 男士為偽造股票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佯稱係真正股票 ,且高於發行面額向被害人詐欺財物,並非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應另成立詐欺 取財罪,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偽造信用合作社 支票後持以詐領票面金額情形,與本案顯然有別,故無該判例之適用。公訴人引 據上開判例,認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且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起訴之



偽造公司股票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 部,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均併此說明。被告先後兩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 所犯偽造公司股票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分兩次出售偽造之公司 股票,詐欺被害人財物,原判決僅論以一次出售行為,復未論以詐欺取財罪,適 用法律已有未合。㈡被告為取信被害人以其原獨資經營「瑞亨企業社」之印章及 其做帆布蓋尺寸用之「716」橡皮戳記,蓋於偽造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受讓 人」之「戶號」欄處及「公司登記證章」,目的以免被害人乙○○起疑,並非表 彰權利之背書轉讓,且該章及戳記復均屬被告所有,獨資經營「瑞亨企業社」所 用,不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 就此部分亦未起訴,原判決逕論以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不當。㈢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瑞亨企業社」印章乙枚,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 被告迭次供明在卷,且該枚印章亦已扣案(扣押清單附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六月 六日查詢表(稿)前,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可議。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被告雖稱伊左手之食指、中指、無名指於七 十七年間被機器軋斷,謀生困難等語,惟其一次即偽造八張股票之有價證券,數 目非少,難謂對金融秩序無何影響,其該部分詐售他人得款共二十四萬元,數額 亦非微薄,又係乘不識字、無股票交易之人可欺之機會,偽造後對之詐售行使, 其本件犯罪之情狀,顯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尚非可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之品行,其犯後始終坦承部分犯行,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契約書在卷),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屬良 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偽造公司股票八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瑞亨企業社」印章壹枚,係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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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