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4號
KSDV,110,原訴,4,202110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聖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妤庭 
原   告 蕭廷諼 
原   告 蕭妤庭 
原   告 蕭景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林楷律師
被   告 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蕭廷諼蕭妤庭蕭景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聖域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聖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聖域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7日解 散,於109年10月15日選任蕭妤庭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 函、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司字第 6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查詢單可稽(見橋院109審訴835卷(下 稱橋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復據其於109年 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蕭廷諼蕭妤庭蕭景益(下稱原告3人) 之父蕭平進於108年12月4日死亡,原告3人為蕭平進之繼承 人。蕭平進於107年12月20日為創業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聖域公司後,曾賣掉燕巢祖厝土地,以籌措 營運周轉資金,可見其財務狀況不佳,並無贈與被告款項之 可能,然蕭平進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蕭平進之元大帳戶),竟於107年9 月5日匯款100萬0030元予被告,另於108年4月15日自蕭平進 之元大帳戶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在高雄內惟郵局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之內惟郵局帳戶),被告應受 有上開400萬0030元之不當得利。又許育睿會計師先前受任 為聖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發現聖域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 右昌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聖域公 司之元大帳戶),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29日分別轉 帳70萬元、77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前於108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 借給聖域公司之100萬元借款後,被告仍應返還聖域公司借 款或不當得利47萬元等語,爰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借貸關 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公同共有400萬00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聖域公司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蕭平進於104年10月間與被告交往,為照料被告 生活,始於107年9月5日、108年4月15日匯款100萬0030元、 30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出借100 萬元予聖域公司,且於108年1月8日至10月30日期間,多次 交付2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現金供聖域公司週轉,聖域公司 始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29日自聖域公司之元大帳戶 ,分別轉帳70萬元、77萬元給被告。且蕭平進、聖域公司之 銀行帳戶,係由蕭平進本人使用,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 ,或因受贈與,或因受領借貸之清償款項,並經蕭平進同意 ,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3人之父蕭平進於108年12月4日死亡,原告3人為蕭平進 之繼承人。
蕭平進於107年12月20日創業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之聖域公 司。
蕭平進於107年9月5日自蕭平進之元大帳戶,匯款100萬0030 元給被告,另於108年4月15日轉帳300萬元至被告之內惟郵 局帳戶。
㈣聖域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29日自聖域公司之元 大帳戶,分別轉帳70萬元、77萬元至被告之內惟郵局帳戶。 ㈤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借給聖域公司100萬元。 ㈥蕭平進於104年10月起至死亡前,與被告交往為男友朋友關



係。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400萬0030元,有無理由? ㈡聖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400萬003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3人執前詞主張被告受 有蕭平進匯款共400萬0030元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3人應舉證被告受有蕭平進匯款共 400萬0030元之「不當得利」。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原訴卷第32頁),足以認定。
⒊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受有蕭平進匯款共400萬0030元之不 當得利云云。惟原告3人所提出蕭平進死亡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存摺、匯款單(見橋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等證據, 僅能證明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之事實。原告3人所提 出之存證信函(見橋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其證明力與原 告3人之陳述無異。原告3人所提出之被告信函(見橋院卷第 37頁至第39頁),其內容與被告辯詞相符,係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原告3人所提出之蕭平進存款紀錄、動產抵押契約 書、繳款紀錄(見橋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等,尚不足證明 蕭平進生前經濟情況不佳,且縱其生前經濟情況不佳,亦不 能推認被告接受蕭平進匯款共400萬0030元即屬不當得利。 此外,原告3人就蕭平進匯款共400萬0030元給被告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乙節,並無舉證。且被告辯稱:蕭平進於104 年10月間與被告交往,為照料被告生活,而匯款上開共400 萬0030元給被告等語,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 及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蕭平進之出遊照片4張(見本院原訴卷 第43頁)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㈡聖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參照)。經查:聖域公司執前詞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 47萬元,或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47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聖域公司應舉證被告受有47萬元之不當 得利,或兩造間有47萬元之借貸關係。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㈥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第32頁),足以認定。 ⒊聖域公司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受有47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聖域公司所提出之同前述原告3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聖域公 司之匯款單、存摺(見橋院卷第69頁、第79頁至第82頁), 僅能證明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之事實,且聖 域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橋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其證 明力與聖域公司之陳述無異,而聖域公司所提出之被告信函 (見橋院卷第77頁)其內容與被告辯詞相符,係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此外,聖域公司就其匯款其中47萬元給被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並無舉證,是其上揭主張,應屬無 據。
⒋聖域公司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尚有借款47萬元未清償云云。惟 聖域公司所提出前述證據,或僅能證明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㈣、㈤之事實,或證明力與聖域公司之陳述無異, 或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向聖域公司借款47 萬元,尚未清償。且被告辯稱其聖域公司上揭108年10月23 日、108年11月29日合計147萬元之匯款,除係返還被告於 108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借給聖域公司100萬元外,其餘係返 還被告於108年1月8日至10月30日以現金方式借給聖域公司 之47萬元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之內惟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原訴卷第45頁至第51頁)可佐,且較聖域公司 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29日向聖域公司借款 70萬元、77萬元,於扣除被告108年8月1日出借聖域公司之 100萬元後,尚欠47萬元云云,更符合先借後還之時序邏輯 。是聖域公司上揭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人公同共有400萬0030元,並給付聖域公司47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1/1頁


參考資料
聖域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