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54號
KSDV,110,勞訴,154,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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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陳誼琪 
被   告 小港長慶小兒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吳振中 
被   告 保泰長慶小兒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許裕昌 
被   告 文山長慶小兒科診所

兼法定代理 陳長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9 月5 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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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