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0號
KSDV,110,勞訴,1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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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新峰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八德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謝瑞珠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10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194 元及自11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予實施前,以8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起受僱加速來便利生活有 限公司(下稱加速來公司)擔任店長兼瓦斯送貨員至106 年 10月23日止,每月工資35,0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166 元 ,每小時工資為145 元。每天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9 時,共13小時,平日前4 小時的加班費為869 元,第5 小時 的加班費應為290 元,每月除休息4 日外,其餘時間都要服 勞務,也沒有特別休假。106 年10月23日加速來公司由被告 概括承受,原告工作條件、工作時間、工資均不變,因此原 告自受僱加速來公司至受僱被告期間所得請求的加班費,被 告都有給付義務。其中:
㈠平日加班費部分:
此部分請求期間為104 年12月11日至109 年2 月6 日。該段 期間原告每日超時工作5 小時,共可請求加班費1,525,244 元。
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條國定假日部分: 原告受僱期間除農曆春節放假2 日外,其餘均無放假,統計 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2 月6 日期間共有國定假日56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92 元【計算式:1,166 ×56×2 =13 0,592 】。
㈢勞基法第36條一例一休部分:
106 年1 月1 日至109 年2 月6 日期間的週六、週日,扣除 國定假日剛好在週六、週日的部分,還有311 天。再扣除被 告每月給假4 天還有163 天,其中一半為例假日共計81天, 另外一半為休息日共計82天。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 加倍發給,所以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04 元【計算式: 1,166 ×81×2+1,166 ×82=284,504 】。被告並無取得勞 資會議同意,不能主張變形工時。因此,依照勞基法加班費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940,340 元(原請求3,100,775 元,後減縮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受加速來公司,但原告從103 年7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瓦斯運送工作,並從106 年4 月起,開始 擔任店長一職,後來因為侵占被告貨款,於109 年2 月7 日 自願離職,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9 時,中午可以 休息2 小時。原告每月工資一開始為35,000元,106 年4 月 至108 年1 月工資為40,000元,此後工資為37,000元,這已 經包括例休假日工作、備勤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等之工資總 和,且不低於依照歷年基本工資所計算的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例假日、休息日發給工資之總和。至於薪資明細中,①全 勤獎金是對於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沒有請休假、遲到、早退 的獎勵,不是工資。②加班費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項目是以 底薪計算平均時數所發給,不能作為計算加班費的基礎。③ 競業禁止補償金是為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 戶,亦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的代償措施,自然不是勞務的 對價。④安全維護獎金是依據⑴員工工作表現及獎懲紀錄增 減之、⑵維護車輛正常使用,並善盡車輛使用人責任、⑶車 輛發生保險理賠事故時得依實際賠償金額減發或不發、⑷定 期保養鋼瓶,如未定期保養則減發500 元,顯見安全維護獎 金之發放基於單方之目的所為獎勵性之給付,且安全維護獎 金每月不同,波動甚大,應屬於勉勵之性質。⑤職務獎金要 擔任店長職務才可以領取,原告自108 年2 月就沒有擔任店 長,不可以將此列入計算加班費基礎。⑥被告發放獎勵金, 是分別以工作達一定績效、配合度高、整體工作表現良好等 事實為發放標準,且該獎勵金並非發放予被告全體員工,所 以獎勵金屬於原告工作成果的報酬,並具有恩惠性、獎勵性 ,自非工資。原告與被告簽立有人事規章(下稱系爭規章)



,此表示雙方間有勞基法第30條之1 變形工時的適用等語為 辯。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每天自上午8 時上班,下午9 時下班,每月休息4 日, 沒一例一休,沒特別休假,沒有年假。106 年10月23日加速 來公司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工作條件、工作時間、薪水不 變,加速來公司應付原告之加班費債務應由被告承受。 ㈡106 年1 月1 日以前沒有一例一休,雙方同意除國定假日外 ,其餘均以平常日的加班費計算。
㈢就國定假日部分均設定為發生在非一例一休之期間。 ㈣原告於106 年4 月(被告110 年5 月4 日答辯狀誤載為106 年6 月4 日)起開始擔任被告的店長。被告的行業別是石油 燃料批發業中之筒裝瓦斯批發業及其他燃料零售業中之筒裝 瓦斯零售業,該行業可適用四週變形工時。
㈤被告給付職務加給3,000 元予原告,是因為原告擔任店長一 職。
㈥雙方勞動關係到109年2月6日為止。
㈦國定假日部分原告除了春節休2 日,其餘均沒有休息。一例 一休除了月休4 日之外,其餘均要服勞務。
㈧從104 年12月到105 年8 月工資同意用月薪28,000元(不含 加班費)計算本案請求金額。
㈨108 年2 月至109 年1 月間,原告所領取的工資,應以本院 卷一第153 、155 頁的薪資表單為準。原告所領工資如被證 3 薪資表單(下稱系爭工資明細,本院整理如附表五,其中 基本工資欄為歷年基本工資,總額欄為本院自行加總各名目 的總額)。
㈩對於原告整理的平常日、國定假日、一例一休天數(詳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被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是否為35,000 元?㈡如否,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為多少?㈢原告 每日工時多長?㈣被告可否主張變形工時?㈤原告可以請求 的加班費為多少?以下敘述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正常工作時間工資35,000元不可採: 系爭規章明白約定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下午9 時,月休4 天,國定假日不補假(本院卷一第151 頁),可見工作時間 明顯超過8 小時,且國定假日沒有休息。勞基法施行已久, 一般正常工時為每日8 小時早已是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更不 用說身為勞工的原告。原告也承認每月會收工資明細,內容 如被證3 所示(本院卷一第258 頁)。原告既然知悉自己所 提供的勞務必然有超時工作以及未能依法休假的情形,且對



照系爭工資明細,其上均有固定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等 名目,可以知悉被告給付之工資是有包括超時工作加班費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雖辯稱談好的薪資就是單一薪資, 收到明細被告會計說是作帳需要所以就沒有追問,原告只確 認當月是否領到約定薪資,不管明細等等。但是單一薪資不 等同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且對照系爭規章以及薪資明細也可 以知悉工資有包括加班費,因此,原告主張35,000元均是正 常工作時間工資,本院尚難採認。
㈡原告擔任店長期間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32,500元,非擔任店 長期間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29,500元:
⒈被告雖主張依照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且全勤獎金、競業 禁止補償金、安全維護獎金、獎勵金、職務加給均非工資 而是恩惠性、獎勵性、非經常性給付。但是勞工與雇主間 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 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 37條定有明文。因此,系爭工資明細中除了固定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等名目可以排除是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外, 其餘均有待被告舉證。
⒉被告雖以前述情節為辯解,並以證人王宗豪證詞為佐證。 王宗豪雖證稱一個月內遲到3 次會被扣全勤獎金,沒有被 扣過全勤獎金等等,但與證人蔡志孝證稱:受僱期間沒有 全勤獎金,遲到不會被扣錢等等不符(本院卷一第353 、 362 頁),王宗豪目前尚受僱於被告,所為證述不盡然可 信。且對照系爭工資明細可以知悉原告在105 年6 月、10 6 年2 月、107 年3 月、107 年7 月、107 年9 月、108 年9 月均有請假,但被告仍然發放全勤獎金與原告,顯然 沒有全勤也可以領得全勤獎金,此反而與蔡志孝證述遲到 不會被扣錢較為相符。本院綜合上述書證以及證人證詞, 認為被告不能證明全勤獎金是沒有請休假、遲到、早退的 獎勵,依照勞動事件法第37條就應推定為工資。至於被告 雖有數月沒有發放全勤獎金,但這是被告有無少發工資的 問題,不影響工資範圍的認定,附帶說明之。
⒊關於競業禁止補償金、安全維護獎金、獎勵金、職務加給 部分,被告每月所發放的競業禁止補償金、獎勵金、職務 加給金額均一致,顯然具有經常性,符合工資的經常性特 質。王宗豪證稱:被告沒有告知會額外領競業禁止補償金 ,沒領過競業禁止補償金,安全維護獎金每人每月都會領 到,包括在月薪內,至於職務加給是因為王宗豪去其他分 店支援所領取,沒有領過獎勵金;蔡志孝則證稱:沒有聽 過競業禁止補償金與安全維護獎金(本院卷一第351 、36



2 、363 頁)。依照證人證詞,無法肯認被告所辯稱發放 競業禁止補償金、安全維護獎金的激勵、代償原因存在。 且競業禁止要雇主要有值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此大多 指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且不包含勞工自身的工作能 力以及受僱期間所積累學習的知識、經驗、技能。本件被 告為筒裝瓦斯批發零售業,原告主要工作只是為被告送貨 ,難認有競業禁止的重大利益及必要性,且被告也沒有提 出與原告簽立的競業禁止條款,空言主張競業禁止補償金 的名目,自無可採。至於安全維護獎金是被告提出之空白 勞動契約所記載。該勞動契約並無原告之簽名用印,對原 告沒有拘束力,且該勞動契約也不是工作規則。又觀察安 全維護獎金的給付過程,被告從105 年1 月到106 年3 月 都是以5,400 元計算,後來則減為2,400 元,再減為 1,500 元,108 年11月再改為2,000 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沒有說明諸如某年月是因為原告該當哪些情形才將 安全維護獎金減為2,400 元的事由及證據,所以被告所主 張發放安全維護獎金的考核激勵原因,顯然沒有依據。至 於職務加給被告表示這是因為原告擔任店長一職所發給, 勞務對價關係甚為明確,應該認為是工資。獎勵金部分被 告雖稱:發放的獎勵金與原告擔任儲備店長有對價關係, 要擔任主管職才可以領取職務加給與獎勵金(本院卷一第 298 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也不能證明原告從105 年8 月就開始擔任儲備店長的職位,且如果真是原告擔任 主管所得領取的給付,當然也具有勞務對價關係。因此, 上述競業禁止補償金、安全維護獎金、獎勵金、職務加給 ,被告所為說明及舉證均不能動搖推翻此為工資的推定, 依照勞動事件法第37條,均應認為是工資。
⒋安全維護獎金是工資已如前述,但給付數額不固定。因給 付名目及數額被告可以自己設定,如果某給付名目的給付 金額本來較高,後來卻調整為較低,等同是對勞工為減薪 ,對勞工明顯不利,如果未得勞工同意應屬無效。本件安 全維護獎金原本金額是5,400 元,被告之後調降,但沒有 得到勞工的同意,因此仍應以5,400 元計算。以此計算, 原告沒有擔任店長期間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即為29,500元 【計算式:底薪20,100元+ 全勤1,000 元+ 競業禁止補償 金1,000 元+ 安全維護獎金5,400 元+ 獎勵金2,000 元】 ,有擔任店長期間的工資則為32,500元(加上職務加給3, 000 元)。
㈡原告每日工時為12小時,被告主張變形工時沒有依據: ⒈被告主張每日中午可以休息2 小時,但為原告所否認。經



法院調查,王宗豪證稱:一天有2 小時的休息時間,休息 時間可以自由活動,但要與公司報備。該2 小時可以自己 決定,但如果休息時間,剛好有住家、商家叫瓦斯,卻沒 有其他同仁代送時,就要自己去送。該2 小時休息可以安 排在一天的任何時間,休息時間如果已經離開公司,突然 被通知去送貨,如果沒有其他人可以幫忙的情形下,不可 以拒絕,也不可以在自己遲到時主張遲到時間就是休息時 間,否則會造成其他同仁送貨的不方便等等(本院卷一第 357 、358 、364 、365 頁)。依照王宗豪之證詞,如果 休息還是可能被通知服勞務,這應該只是較為輕鬆的待命 時間,不是完全可以由勞工自行安排的休息時間。再對照 蔡志孝證稱:中午沒有休息時間,也不可以任意外出,一 天之中在早中晚餐時段送貨比較頻繁,午餐晚餐都是利 用比較閒的時候外出買飯吃,吃飯時間半個小時,不可能 全部的員工都同時出去吃飯,以免沒有人送瓦斯,會分開 去買飯吃。只要會計沒有派單就趕快去買飯吃等等(本院 卷一第51至55頁)。依照蔡志孝證詞,原告一天的休息時 間應該就是午餐晚餐各30分鐘,合計就是1 小時。原告 自上午8 時上班,晚上9 時下班,扣除1 小時休息,就是 有12小時是提供勞務時間。
⒉被告雖主張以系爭規章為變形工時的適用,但是依照勞基 法第30條之1 ,變形工時必須經過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 被告沒有提出工會同意的證明。且勞資會議之舉辦應依照 勞基法第83條以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但是系爭規章只是 原告與被告所簽立,根本不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三條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 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之條件,所以被告以系爭規 章主張變形工時,顯然沒有理由。
㈢原告可以請求的加班費為:
本件原告可以請求的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一例一 休加班費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計算說明也如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又關於每小時加班費以及國定假日、一 例一休出勤加給的一日工資部分,本院本於勞基法第一條為 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精神,均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之計算方式。至於系爭規章雖規定工時是上午8 時到下午9 時、月休四天,國定假日不補假也不休假,但此部分違反勞 基法強制規定,不能因此認為原告不能請求上述加班費,一 併說明之。經計算,原告可以請求的加班費合計為1,233,19 4 元,再扣除被告已經發放的固定加班費305,600 元、國定 假日加班費86,400元共392,000 元,被告還應給付原告841,



194 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確實有超時工作,被告所給付的加班費尚有 不足,因此原告依照勞基法加班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841,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 年1 月16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是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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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德瓦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