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楊佳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山路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3萬7,035元、
資遣費3 萬2,941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 萬4,428 元(聲明第
2 項誤載為3 萬5,856 元【未扣除已提繳之1,428 元】),共計
10萬4,404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
2/3 即740 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0 元(1,110 -740
=370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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