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3號
原 告 蔡宜馨
被 告 李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前雖已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但因原告追加並變更訴之聲
明,故重新依新聲明為變更之裁定,合先敘明。按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
2/3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請求自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 萬4,500 元」,第3
項「請求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
51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4 項「請求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健保差額454 元」,第5 項「請求給付
醫療費用13,050元」,第1 、2 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要旨,以第2 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2 、3 、4 項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均無法確定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 萬7,960 元【(24,500+1,51
2 +454 )×60=1,587,960 】,加計聲明第5 項,訴訟標的價
額共計160 萬1,01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939 元,但
其中158 萬7,96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1 萬1,161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78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