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張維倫
被上訴人 渡邊正紀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3
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04年11月 24日及105年11月25日簽立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各 契約均明文約定上訴人除每月實付薪資外,並需負擔包含中 華民國稅法規定應繳之所得稅以及其他相關應繳費用(例如 勞健保費…等),前述條件均係由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宋宸鏞 與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為外籍人士,不諳中華民國稅法 ,因而誤認由上訴人依前述契約內容代被上訴人繳納稅捐即 可,故未辦理外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被上訴人配 偶於109年間代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申報時,遭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追繳104、105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 ,應補繳稅額各147,596元、126,427元,合計274,023元, 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 28日代墊繳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023元,及自民事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到職後,均依系爭契約第一 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每月均完整給薪,未從被上訴人薪資 扣除代扣繳之稅款;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全月給付總額扣 取百分之五,被上訴人到職時已與台灣配偶結婚,取得中華 民國國籍身分,應依上述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上訴人每月 支付被上訴人本薪、獎金及返還應繳所得稅代扣款、勞健保 費代扣款(依當年勞健保費員工自負額),合計支付薪資21
萬元。系爭契約皆有明確比率及投保級距可計算,不可能約 定模糊、不明確之應負擔數額,蓋綜合所得稅有各項所得收 入、夫妻合併申報及各項免稅額與扣除額等不可預期之因素 ,又區分不同級別與稅率,簽約時無從確知所應負擔之範圍 ,自難以形成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未履行納稅義務人之報稅 義務而遭國稅局追繳稅款,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法負擔,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023元,及自109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由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業已確定)。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103年9月30日、104年11月24日及 105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各契約均約定「依據合約, 本公司(即上訴人)將負擔包含中華民國稅法規定應繳之所 得稅以及其他相關應繳費用(例如勞健保費…等)。」;被 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補繳104、105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 各147,596元、126,427元,合計274,023元(下稱系爭稅額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3份及高雄國稅局104年 度、105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2紙為證( 見勞簡專調卷第19至28頁、第121、122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依據合約,本公司(即上訴人)將負 擔包含中華民國稅法規定應繳之所得稅以及其他相關應繳費 用(例如勞健保費…等)。」依前述文字之外觀解釋,即為 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稅法應繳之所得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此 對照系爭契約均約明每月「實付」薪資18萬元或12萬元,亦 彰顯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為淨額;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前任 負責人宋宸鏞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主要架構係伊與被 上訴人洽談,外國人會有所得稅,那部分公司會給他補貼, 當時要發展日本料理,在高雄要找到對日本料理非常精通的 人不多,18萬月薪以臺北來看也還可以,所以約定公司付給
被上訴人的薪資將來因此衍生多少稅,就由公司再付給原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宋宸鏞為上訴人前任負責人 ,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定契約條款,對契約內容最為 知悉,上訴人雖辯稱宋宸鏞與上訴人間有侵占、背信及誣告 等刑事案件涉訟,雙方存有高度利害衝突,所為證詞自不利 於上訴人云云。然宋宸鏞與上訴人間縱另有案件涉訟,亦不 必然於本件為虛偽陳述,且依上訴人所陳,其每月支付被上 訴人本薪18萬元、獎金3萬元及返還應繳所得稅代扣款10,50 0元、勞健保費代扣款(依當年勞健保費員工自負額)等情 ,及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 64頁),上訴人每月均將被上訴人依法應扣繳之所得稅及勞 、健保費自負額返還於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確有負擔被上 訴人應繳納之所得稅之事實,核與證人宋宸鏞所述上情相符 ,並經其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證詞應屬可採。又上訴 人如僅須負擔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額,自應於契 約中明文約定,以杜爭議,系爭契約既無此約定,要無從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上訴人復辯稱綜合所得稅有各項所 得收入、夫妻合併申報及各項免稅額與扣除額等不可預期之 因素,簽約時無從確知所應負擔之範圍,難以形成具體約定 云云。按依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此為強制規定,若納稅義務人與他人約定由他人代繳 ,雖難免原納稅義務人履行此公法上之義務,然依契約自由 原則,此項代為履行之約定仍發生私法上之效力,而系爭契 約成立時,雖尚不知被上訴人應納所得稅之數額為何,然仍 可於履行代繳義務時確定,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從而 ,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稅法 應繳所得稅,而系爭稅額業經被上訴人繳納完畢,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系爭稅額之利益,且造成被上訴人之 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4,023元,及自109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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