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瑀瑄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劉鈞銓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0,833 元及自11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 萬8,000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25 ,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0,83 3 元、1 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有護理師執照,於109 年9 月原本要停止育嬰 假,返回民生醫院工作,每月工資4 萬多元,經友人介紹認 識被告,同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其所設立高雄市私 立永林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系爭機構)負責人,並負責調度 居服員到個案住處、訪視、評鑑等,約定工資每月5 萬元, 系爭機構證照核發前每月先給付半薪2 萬5,000 元,證照核 發後補足其餘工資,系爭機構證照於110 年1 月核發,伊請 被告依約給付積欠之工資遭拒,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1 萬6,666 元、資遣費1 萬2,500 元、短付工資 14萬8,333 元,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8,000 元。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提繳1 萬8,000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二、被告抗辯:伊與友人擬合資設立系爭機構,由伊擔任系爭機 構之「機構負責人」,並於機構設立後,聘請原告擔任「業 務負責人」,惟兩造簽約後,原告表示不願僅擔任「業務負 責人」,故兩造與訴外人柯致宇達成合資設立系爭機構之合 意,伊出資100 萬元,被告與柯致宇各出資50萬元,約定所 有投資款匯入原告開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985500208619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原簽之合約書並作廢,原告
本身才是系爭機構實際負責人,伊擔任系爭機構居服員,才 是勞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 年10月7 日訂立高雄市私立永林居家式服務類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全職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其上記載由被告僱用原告,原告亦同意擔任被告高雄市私立 永林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服務機構業務負責人,合約有效期間 為109 年10月 日至 年 月 日(空白),被告同意支付 原告薪資每月5 萬元。
2.系爭機構於110 年1 月26日取得高雄市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 顧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機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0 號20樓之3 。
3.被告於110 年4 月7 日以系爭機構負責人名義,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敬啟者:台端於110 年3 月22日以 電話請辭,並於4 月6 日來到永林長照機構,聲稱尚有顆印 章交付給本機構,經查本機構無人收到台端之印章,請於10 日內提供交付印章之證明,否則本機構不再(誤載為「在」 )受理台端之要求。台端自110 年3 月22日請辭,本機構結 算至3 月份薪資,台端之前預支薪資至離職止尚欠2 萬0,09 8 元(詳附表),請於5 日內歸還本機構,(交給會計收執 )。」等語。
4.系爭機構以原告104 年2 月5 日申設之系爭帳戶,作為各項 開支支應之帳戶,被告以「沈曉凌」名義,分別於109 年10 月20日、同年11月3 日,各匯入上開帳戶50萬元,柯致宇於 110 年2 月1 日存入上開帳戶20萬元。
5.原告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由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加保勞工保險,自107 年5 月23日起由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加保勞工保險,自108 年8 月12日起註記「育嬰繳納 」,109 年9 月7 日辦理退保,此後無勞保就保紀錄。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兩造間的契約關係:
A.兩造不爭執其等於109 年10月7 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 僱用原告,並由原告擔任被告高雄市私立永林居家式服務類 長照服務機構業務負責人,僱用時間自109 年10月起,而系 爭機構於110 年1 月26日取得高雄市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足見系 爭合約書之訂立在系爭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前,衡情系爭機構 未取得設立許可,尚無法經營相關居家式長照業務,並無立 即僱用業務負責人及給付工資之必要,是系爭合約書雖記載 原告係受僱擔任業務負責人,但此有可能僅係制式訂約手法
,兩造間之約定有可能如原告所主張,原告被僱用擔任系爭 機構之名義上負責人(依系爭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所記載,負 責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並負責調度居服員到個案 住處、訪視、評鑑等業務,非必如被告所辯,系爭合約書訂 立時,原僅僱用被告為業務負責人,合先敘明。 B.兩造亦不爭執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機構證照核發後,原告請求 依約補足之前應付之工資時,被告於110 年4 月7 日以系爭 機構負責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敬啟 者:台端於110 年3 月22日以電話請辭,並於4 月6 日來到 永林長照機構,聲稱尚有顆印章交付給本機構,經查本機構 無人收到台端之印章,請於10日內提供交付印章之證明,否 則本機構不再受理台端之要求。台端自110 年3 月22日請辭 ,本機構結算至3 月份薪資……」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以觀,被告顯然係基於系爭機 構負責人地位寄發存證信函,且以原告在系爭機構可領取薪 資之情形,更可見原告確有可能如其所主張,僅係受僱擔任 系爭機構名義上負責人,並負責如上所述業務,而非如被告 所辯,原告事後參與出資並成為系爭機構之實際負責人。 C.兩造不爭執系爭機構以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作為各項開支 支應之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而依系爭帳號之查覆 資料顯示,110 年1 月18日下午7 時20分26秒、1 月19日中 午12時5 分56秒、1 月30日凌晨0 時31分49秒、2 月1 日下 午2 時30分17秒、2 時31分6 秒、2 月8 日上午11時31分28 秒、11時31分20秒、11時32分7 秒、11時32分53秒、2 月18 日下午6 時10分32秒、同年3 月16日下午6 時19分45秒,均 有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及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而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翻拍照片顯示,攝影機顯示上開多數提款時間前約5 分至 6 分之110 年1 月18日下午7 時14分58秒、1 月19日中午12 時0 分44秒、2 月1 日下午2 時25分24秒、2 月8 日上午11 時25分52秒、2 月18日下午6 時4 分39秒、同年3 月16日下 午6 時13分23秒,被告均立於提款機前(見本院卷第193 至 197 頁翻拍照片),顯見上開時間系爭帳戶之提款,均由被 告持提款卡操作,則堪認系爭帳戶各項開支之支應,係由被 告控制,由此更可見被告才是系爭機構之真正之實際負責人 。至於被告辯稱上開翻拍照片之拍攝時間點,與交易往來明 細上之提款時間不一致部分,因拍攝時顯示之時間,大致均 在提款顯示時間前約5 至6 分鐘,足見原告主張此係因錄影 機主機跟銀行提款主機不同,所以顯示之時間點有落差,應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D.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符合長期照顧 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資格之業務負責人一人,綜 理長照業務,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居家式服務 類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二、護理師 或護士:(一)護理師:具2 年以上臨床護理相關工作經驗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2 款第1 目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護理師執照,經核與其勞保就保紀 錄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則被告欲成立系爭機構,確有僱用原告擔任業務負 責人之必要,至於以具有護理師資格之原告申請作為系爭機 構負責人,無論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證照之取得會較為迅速 ,但不影響依上開各情綜合判斷,堪認原告是受被告僱用擔 任系爭機構名義上負責人,並兼業務負責人。上開事證已明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柯致宇、丁明紋、謝逸詩3 人,以證明 原告有出資,且為實際負責人,經核已無調查必要,併予敘 明。
2.關於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A.短付工資部分:
系爭合約書簽訂時間雖為109 年10月7 日,且記載之合約有 效期間為「109 年10月 日至 年 月 日」,但每月工資 約定為5 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則依上開約定之形 式觀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109 年10月起即已開始, 工資給付時間當亦自109 年10月開始,僅10月7 日前應否計 薪而已,然依原告主張在系爭機構證照設立許可前,尚無業 務,即無收入,兩造約定工資先付1/2 (見本院卷第15頁起 訴狀),而依被告以系爭機構負責人名義,寄發予原告之上 開存證信函附表記載,於109 年10月至110 年1 月之翌月, 各支付原告工資2 萬5,000 元之情形,顯見兩造就其等間之 契約關係,自109 年10月1 日起算部分,事前並無爭執,則 原告主張其可請求109 年10月整月份之工資,堪認與其等之 約定相符,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至110 年3 月20 日之工資部分,因上開存證信函附表記載之原告離職日為11 0 年3 月31日,是認原告主張可請求之期間並無不合理之處 。則原告主張其可請求109 年10月至110 年1 月工資半數合 計10萬元、110 年2 、3 月工資合計4 萬8,333 元(2 月份 已付3 萬5,000 元),共計14萬8,333 元,堪認於法有據。 至被告於存證信函附表所辯,應自110 年1 月26日開始計算 工資部分,顯然係以系爭機構於110 年1 月26日成立(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2.),作為應支付原告工資之認定標準,但所
辯與兩造間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符,顯無足採;依上開存 證信函附表雖另辯稱110 年3 月5 日原告有請假,應扣1 天 工資,但依該附表所記載,認原告110 年3 月份可得工資為 全月僅扣1 天,而原告僅請求20天之工資,故此部分請求當 難認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B.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部分:
如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109 年10月起 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 萬元,原告所為因證照核發前,系爭 機構並無實際收入,故約定被告每月先給付半薪2 萬5,000 元,證照核發後補足其餘工資之主張,與上開存證信函附表 顯示之工資給付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機 構證照於110 年1 月核發,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積欠之工資 遭拒部分,與上開存證信函附表顯示之工資給付情形,亦屬 相符,同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 款「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依法即無不符,依同條第4 項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但本件 不符同法第16條所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但未依法事先預告」之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要 件,故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應認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至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 萬2,500 元(50,000× 1/2 ×1/2 =12,500)部分,因如上所述,兩造不爭執契約 期間自109 年10月1 日起算,上開存證信函附表並記載原告 離職日為110 年3 月31日,以此核算,工作期間為6 個月, 原告主張之上開資遣費金額,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C.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不爭執未替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8,000 元(50,000×6 %×6 =18,000),合於上開規定,亦屬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短付工資14萬8,333 元、資遣費1 萬2,500 元,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1 萬8,000 元,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訴請 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 萬6,666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所訴於給付16萬0,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8,000 元至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範圍,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不應 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