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22號
KSDV,110,勞簡,2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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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張金義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蔣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 機,工作內容為每日早上至高雄港載運貨物至被告指定地點 ,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5、6時至晚間約11、12時,每日由公 司會計劉音慈於LINE群組中告知每位司機翌日之行程與趟次 ,每日原告約有5趟次的車程,薪資依每趟載運之噸數計算 ,一趟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1,200元,每月薪資於次 月10日以現金給付。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將原告解僱,然原 告事實上並未離職,仍於被告處駕駛貨車,惟工作內容變更 為載運獲利較低之貨物,薪資改以每小時200元計算,每日 工時約8至16小時,每月工作約15、16日,薪資約3萬元,嗣 因被告未給付原告109年7月1日至9月22日之薪資,原告乃於 同年9月22日離職。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7月20日皆有為被 告提供勞務,每日運送貨物趟次約5次,每次薪資至少1,000 元,每日薪資至少有5,000元,上開期間原告最多休假5日, 原告至少得向被告請求薪資75,000元【5,000元×(20日-5 日)=75,000元)】;原告於109年7月21日至9月22日亦有 為被告提供勞務,每日至少工作10小時,每小時薪資200元 ,每日薪資至少有2,000元(200元×10時=2,000元),上 開期間原告最多休假30日,原告至少得向被告請求薪資6萬 元【2,000元×(60日-30日)=60,000元】,合計135,000 元(75,000元+60,000元=13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4月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原告之工作時間完全由其 自行決定,被告公司劉音慈小姐於LINE群組中告知每位司機 翌日之行程與趟次,係為計算翌日願承運貨物之司機人數及 每人願承運之趟次,主要為公司內部運量管制之措施,用以 調查各承攬人員之承運意願,承攬司機就此有決定是否承運 之權。原告於7月1日至7月31日之承攬報酬為77,855元,扣 除警察及監理機關違規罰單代繳扣款2,500元,實際應領75, 355元(77,855元-2,500元=75,355元);原告8月份僅承 攬被告公司貨物運送至8月10日,之後即未再承攬任何貨物 運送,其8月1日至10日之承攬報酬為19,150元,應領報酬合 計94,505元(75,355元+19,150元=94,505元)。然原告於 109年7月間駕駛曳引車時不慎撞壞被告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之高雄港棧32-1號倉庫鐵捲門,被 告因此支出鐵捲門維修費用42,300元;原告又於109年7月20 日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頭附掛車號00-00板台載運統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實業公司)之冷軋鋼捲(下稱圈 鐵),於進入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南下路段時,因未穩妥固 定圈鐵及過彎時車速過快等駕駛疏失,致撞損國道設施(紐 澤西護欄),並造成載運之圈鐵3顆甩落路面毀損,使被告 因此支出將毀損之圈鐵吊離國道運送至被告倉庫之拖吊費45 ,000元,賠償統一實業公司圈鐵毀損費用623,319元,及支 付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紐澤西護欄之修復費 用19,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 損害合計729,619元(42,300元+623,319元+19,000元+45 ,000元=729,619元),並自原告尚未領取之承攬報酬中抵 銷94,505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之報酬為94,505元(本院 卷二第10頁)。
(二)原告於109年7月20日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頭附 掛車號00-00板台載運統一實業公司之圈鐵,於國道一號南 向319.6公里永康交流道匝道入口處,因載運之圈鐵3顆掉落 路面並撞損國道設施(紐澤西護欄),被告因此支出拖吊費 用45,000元及國道設施修復費用19,000元(本院卷一第129 至第159頁、第271至273頁、第287至289頁、第359頁)。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0日以後仍有繼續載運貨物至9月22



日,上開期間之報酬為40,495元(本院卷二第10頁)。然依 被告提出原告7、8月份承攬報酬計算表及109年7月27日至同 年8月10日報酬統計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第383 至387頁),原告僅工作至109年8月10日,報酬亦統計至該 日。原告所舉證人宋天祥雖證稱:伊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司 機,主要工作時間在晚上,白天偶爾也會去做,沒有固定時 間,白天一個小時200元,晚上一個小時250元,被告公司有 負責的專業人員跟伊聯絡,伊有時間就會過去,如果沒有時 間也沒辦法,因伊沒有領被告公司的底薪,原告也是開車的 司機,有跑跟伊一樣的路線(船邊工作),也有跑外面,10 9年7月、8月底前伊都還有看到原告在公司進出,8月底有一 艘船(莎咖)進來伊有做完,原告也有做莎咖的船邊工作, 8月底伊跟原告有一起工作,是一起做夜班等語(本院卷一 第344至346頁)。然依被告提出宋天祥之報酬統計表,宋天 祥係工作至109年8月8日(本院卷一第323頁),與其所述工 作至8月底不符,而宋天祥所稱莎咖的船邊工作係被告向訴 外人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承攬,此經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宋天祥之報酬統計表可參,本院乃依職權 向高群公司查詢被告承攬前揭業務指派駕駛人員宋天祥及原 告執行該項業務之紀錄,經高群公司以110年8月17日(110 )高群裝字第0801號函檢附原告及宋天祥109年8月4日至8月 8日之工作簽認單影本(船名莎咖)9張(本院卷二第31至41 頁),此與被告提出宋天祥報酬統計表所載其工作至109年8 月8日之情相符,則宋天祥證稱其與原告一起從事莎咖的船 邊工作至8月底云云,顯非實在。原告復未證明其於109年8 月10日以後仍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10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2日之報酬,即非有理。(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7月間駕駛曳引車時不慎撞壞被告向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之高雄港棧32-1號 倉庫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被告因此支出鐵捲門維修 費用42,300元;原告又於109年7月20日駕駛曳引車載運統一 實業公司之圈鐵,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19.6公里永康交流道 匝道入口處時,因未穩妥固定圈鐵及過彎時車速過快等過失 ,致載運之圈鐵掉落路面並撞損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被告因此支出拖吊費45,000元、統一實業公司圈鐵 毀損賠償費用623,319元及國道設施修復費用19,000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27條 第2項等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合計729,619元,並 自前揭承攬報酬抵銷94,505元等語。原告則否認有損壞系爭 鐵捲門及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其過失所致等情。經查:



⑴系爭鐵捲門部分:
①原告於109年7月間駕駛曳引車不慎撞損系爭鐵捲門一節,業 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及被告員工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 一第363至367頁),並經證人莊東縈具結證稱:伊擔任被告 公司倉管組長,負責32-1號倉庫的管理,109年大概夏天接 近中午的時候,原告從臺南載貨物下來進倉就撞到鐵捲門, 在場還有伊助手郭明鋒,撞那一下很大聲,伊請助手先拍照 ,鐵捲門當時就已經不能使用,沒辦法放下來,後來是緊急 請維修師傅吳燦煌修理,至少可以把鐵捲門關起來,被證16 是鐵捲門損壞照片,原告連牆壁都撞壞了,LINE的對話紀錄 是那天撞到當下,伊請助手郭明鋒拍照回報給公司,撞到時 伊沒有親眼看到,但伊不到5秒鐘就到場,每天的門都是伊 開的,照片上還有石頭卡在那邊,當天伊聽到撞擊聲馬上就 衝出來了,柱子及鐵捲門一側的軌道就被撞壞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348至351頁)。則證人莊東縈當天開啟鐵捲門時仍為 完好狀態,原告駕駛車輛進入倉庫時因發生巨大聲響,莊東 縈聞聲旋即到場並發現倉庫鐵捲門一側軌道及水泥柱有如照 片所示之損壞狀況,並有石塊卡在水泥柱與鐵捲門軌道中, 顯係甫遭撞擊所致,而當下僅有原告駕駛曳引車進入倉庫, 且損壞部位與曳引車入場之角度及高度復屬相當,研判應係 原告駕駛曳引車進入倉庫時不慎撞及所致,被告所辯應堪採 信。
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其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 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有償之僱傭契 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 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 旨參照)。是不論兩造間為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於提 供勞務過程中,如有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使債權人 受有損害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自明。 ③被告係於106年1月16日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 公司承租高雄港棧32-1號倉庫,租期至110年11月30日,雙 方約定承租期間租賃物之保養、修護及修繕均由被告負責辦 理,此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8月27 日高港契管字第1103057894號函可按(本院卷二第43頁)。 系爭鐵捲門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使用人即原告之事由而毀損, 業如前述,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其因此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因系爭鐵捲門損壞而支出修繕費用42,300元,其中工 資15,000元係支付予業者蔡昇璋、零件費用合計27,300元係 支付予英泰開發有限公司,此經證人蔡昇璋結證在卷(本院 卷二第12至14頁),並有其開立之估價單、蔡昇璋帳戶交易 明細及英泰開發公司統一發票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77、 278、337頁)。而依估價單記載之修繕項目包括門片、捲門 心、邊柱、馬達鏈條、捲門箱及角鐵。然據證人莊東縈證稱 :當天鐵捲門是開啟的,原告並未撞到門片、捲門心及馬達 鏈條,伊僅能確認柱子及鐵捲門一側的軌道有撞到,鐵捲門 當時已不能使用,沒辦法放下來,後來緊急請維修師傅吳燦 煌修理,至少可以把鐵捲門關起來,但還是會卡卡的,不好 開關,過了一段時間之後就請外面的業者進來修繕等語(本 院卷一第348至350頁)。證人吳燦煌證稱:伊受僱於被告, 擔任車輛及堆高機維修人員,倉庫的人通知伊系爭鐵捲門有 損壞,因為倉庫的東西必須要把倉庫的門放下來,所以伊當 天有過去處理,讓鐵捲門可以放下來,伊過去看時水泥柱有 掉很大一塊,鐵捲門一邊的骨架也歪掉,鐵捲門就是骨架稍 微順一點才能關下來,骨架歪掉鐵捲門要升降馬達什麼的都 會損傷,伊把鐵捲門的骨架用乙炔先處理一下,讓鐵捲門可 以順利關上,伊對於鐵捲門的結構不清楚,當天是負責故障 排除,就是讓鐵捲門暫時可以關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52 至355頁)。證人蔡昇璋證稱:伊過去碼頭看時,鐵捲門已 經撞得歪七扭八,估價單上面記載的品項都有更換,門片是 鐵捲門的整個門片,門心是帶動馬達捲門片的零件,邊柱就 是鐵捲門左右兩側的軌道,角鐵是鐵捲門箱子的角鐵,伊去 的時候就已經都損壞了,如果撞到邊柱就換邊柱就好,但要 看當初鐵捲門有沒有關起來,如果鐵捲門沒有關,撞到邊柱 就換邊柱,如果鐵捲門放下來撞到邊柱就會連帶損壞,依照 片判斷,按伊經驗是換邊柱而已,如果只有換邊柱,即使僅



換一邊,工資也要6、7千元,如將鐵門降下會造成其他零件 受損,因為門片與門心是鎖在一起的,但邊柱撞成這樣,鐵 捲門應該是降不下來,硬要降下來只能降到損壞的部分,就 會卡住,應該就要把馬達關掉,如果沒有關掉馬達就會一直 轉,就會影響到門片會亂七八糟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 )。承前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當時僅撞擊水泥柱及鐵捲門 一側的軌道,僅需更換受損之軌道,因該軌道已損壞,如強 行將鐵捲門降下,將導致馬達、門片等其他零件連帶受損, 吳燦煌並不具備鐵捲門之維修技能,顯係其當天設法將鐵捲 門降下時造成受損軌道以外之其餘零件連帶損壞,原告主張 除撞擊部位以外之其餘損害非屬原告行為所造成,應屬可採 。查更換軌道(即邊柱)1支之零件費用為905元,加計5% 營業稅45元(905×5%=4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950元, 有估價單可按(本院卷一第277頁),另依證人蔡昇璋所述 ,工資至少為6,000元,修復費用合計6,950元。原告另主張 更新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可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原 則上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因此而有所利得。惟倘若行 為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 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否則無 異因行為人之行為,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該受損 軌道僅係鐵捲門之一部分零件,其材質不易損壞,如未遭原 告撞擊本無庸更換,且只更換一側價格僅905元之軌道,亦 難以增加鐵捲門之使用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又原告並非 系爭鐵捲門之所有權人,其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並未因該等修復而獲有利得,爰不予 折舊。
⑵系爭交通事故部分:
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系 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裝 載未盡安全措施(本院卷一第132頁);又「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 、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遭主管機 關舉發違反前揭規定,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可考(本院卷一第138頁)。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提供之鐵 鍊過於老舊而斷裂致圈鐵3顆掉落路面,非可歸責於原告云 云,然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不可歸責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 依前開說明,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所受損害為限, 損害如經保險公司賠償而獲填補,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保險公司,債權人於保險公司賠償 範圍內即失其請求權。查被告因原告前揭過失行為,支出拖 吊費用45,000元及國道設施修復費用19,000元,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又被告向統一實業公司承攬載運之系爭圈鐵毀損, 而賠償統一實業公司623,319元,此有統一實業公司110年5 月18日(110)統實字第110028號函可按(本院卷一第279至 283頁),上開費用扣除保險單約定自負額1萬元後,由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此有該公司110年9月28日(11 0)明高理字第00744號函可按(本院卷二第81、83頁),是 除自負額1萬元外,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其餘損害 業經保險公司賠償而獲填補。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得向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4,000元(45,000元+19,000元+ 10 ,000元=74,000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4,505元,而被告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0,950元(6, 950元+74,000元=80,950元),經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報酬 94,505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555元。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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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