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67號
KSDV,110,勞小,6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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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洪士傑 

被   告 何羿輝 

      何烈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9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羿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 萬5,000 元及自 110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何羿輝負擔。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羿輝如以2 萬5,000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2 人積欠其工資2 萬5,000 元,且致使其需提起訴訟追討,原本的工作因開庭取消,損失原可獲得之工資1,500 元,因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爭執,前曾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在偵查過程中,業已確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何羿輝,被告何烈雄僅因係被告何羿輝父親,在同一案場曾協助被告何羿輝指派原告應進行之工作,並未與被告何羿輝共同僱用原告,且被告何羿輝對原告主張之積欠工資亦未加以爭執,故原告當可請求被告何羿輝給付工資2萬5,000 元,至原告因開庭受有無法獲得工資之主張,邏輯上雖非無可能,但此為國民行使訴訟權需承擔之不利益,且原告亦未具體提出證據以證實上開受損之主張,是認此部分所訴尚屬於法無據。至被告何烈雄至多屬被告何羿輝之代理人、輔助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訴請被告何烈雄應連帶給付工資(含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於法無據。另原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具體給付時間之約定,是僅判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羿輝翌日起算部分。再者,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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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