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9號
KSDV,109,重訴,89,2021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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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震昌 
      陳彰武 
      陳介武 
      陳全武 
      陳永祐 
      陳永仁 
      陳永智 
前七人共同 陳慶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林進成 


訴訟代理人 蘇勝吉 

被   告 楊蔡美珠


被   告 呂柱  

訴訟代理人 呂玉真 
被   告 宋清傳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宋清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L部分(面積共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進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F、M、N、H、I部分(面積共一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楊蔡美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呂柱宋清傳林進成楊蔡美珠應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柱宋清傳林進成楊蔡美珠各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陸仟貳佰零壹元、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參仟肆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清傳吳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武陳全武陳永祐陳永仁、陳永智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9、392、44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3、1/9、1/9、1/6、1/6、1/18、1/18,被告 呂柱宋清傳吳文生林進成楊蔡美珠,分別高雄市○ ○區○○巷0號、2-1號、5號及5-2號、5-3號房屋(下稱系 爭1號、2-1號、5號及5-2號、5-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應各拆除 上開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各以上開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應給 付原告自5年前起至拆屋還地日止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 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周圍同段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378元為基準等語,爰依據所有權、不當得利關 係,聲明:㈠呂柱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宋清傳應將 坐落如附圖所示D、L部分(面積共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㈢林進成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 B、F、M、N、H、I部分(面積共1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㈣楊蔡美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 示G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㈤呂柱宋清傳林進成楊蔡美珠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備註(原告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則以:系爭1號、5號及5-2號、5-3 號房屋係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同意興建,否則豈會6、70 年間均無人異議,可見確有借用土地之關係存在,且已時效 取得地上權,原告遲至今日始提出訴訟,為權利濫用並違反 誠信,而系爭1號房屋僅占用4平方公尺,若將該部分拆除,



影響安全,依越界建築之規定,應免拆除,又倘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有理由,系爭土地出入不便,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為 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宋清傳、吳 文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武、陳全武、陳永祐、陳永仁陳永智共有系爭379、392、443土地應有部分各1/3、1/9、 1/9、1/6、1/6、1/18、1/18。 ㈡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分別為系爭1號、5號及5-2號、5 -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1號、2-1號、5號及5-2號、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本院卷二第185頁鹽埕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及遷讓,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及遷讓,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宋清傳為系爭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以 系爭2-1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D、L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185頁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宋清傳戶籍 資料登載「吉祥巷2之1號…戶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 頁、第4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查 訪表載稱:「(目前高雄市○○區○○巷000號由何人居住 ?)我,宋清傳…居住約20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可稽,且宋清傳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宋清傳應將2-1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D、L 部分交還原告,應有理由。至於宋清傳雖於旗津分駐所警員 查訪時表示:「(目前承租或繼承人是何人?)不知何人所 有。(承租或繼承於何人?)我朋友顏淑女,承租…(顏淑 女年籍為何?)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9頁) ,惟倘宋清傳不知系爭2-1號房屋為何人所有,不知顏淑女 之年籍,如何能設籍擔任戶長及居住於該房屋內,其上開對



於警員之陳述,顯是推拖之詞,並與其戶籍登記為「吉祥巷 2之1號…戶長」不符,應非事實,併為說明。 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為原告及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4頁至第115頁),足 以認定。而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雖均辯稱房屋已存在數 十年,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渠等並無舉證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單純久占之事實,並不能使渠等 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自難僅以渠等上揭辯詞即認 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詳後述)。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各將系爭1號、5號及5 -2號、5-3號房屋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B、F、M、N、 H、I部分、G部分交還原告,應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吳文生亦為系爭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 云。惟吳文生之戶籍資料登載「吉祥巷2之1號…寄居」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09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 津分駐所查訪表載稱:「(目前高雄市○○區○○巷000號 由何人居住?)我,宋清傳…居住約20年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39頁)明確,堪認吳文生應僅是戶籍登記為「寄居 」,實際上並無居住於該房屋,更非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是原告請求吳文生應將2-1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如附圖所示D、L部分交還原告,並無理由。
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雖執前詞辯稱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惟:
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就原告或其前手有明示或默示同意 借用土地乙節,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呂柱林進成、楊蔡美 珠並無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借用事實之證據。且縱系爭1號 、5號及5-2號、5-3號房屋,存在時間已經久遠,原告或其 前手之前並無積極提出異議,至多亦僅是渠等單純沈默而已 ,並不能視為其已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同意,無論系爭 1號、5號及5-2號、5-3號房屋存在時間多久,只要呂柱、林 進成楊蔡美珠或其前手並未依法(如借用、租用、時效取 得等)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不能改變上開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更不能因時間久遠而使上開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轉變為「借用」之性質。呂柱、林 進成楊蔡美珠既對於原告或其前手已有明示、默示同意「 借用」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自難認渠等之抗辯為事實。 ⑵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64號解釋可參。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無時效經過之 問題。




⑶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 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 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 ,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 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 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既未 於本件起訴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依上開說明,本件毋庸就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於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以不存在之地上權 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應屬無據。
⑷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 判要旨參照)。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拆除 無權占用部分,僅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之權益為主 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 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況系爭1號、5號及5-2號、5-3 號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原告請求拆除,對於公 共利益亦屬無害,是就個人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言, 均難認本件原告有何權利濫用。又原告係「依法」訴請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且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免除呂柱、林 進成楊蔡美珠之拆除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並願給 付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各2萬5000元、5萬元、2萬5000 元補償費,且由原告自行負擔房屋拆除費用為和解條件,堪 認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權等同時,亦



願退讓其本身之權利,與呂柱林進成楊蔡美珠平和解決 紛爭,因此自難認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於訴訟中以相當具有 誠信之條件謀求和解等之行使權利方法,違反誠實及信用。 ⑸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僅「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其與鄰地所有人所有之鄰地間之地界,始有上開條 文之適用。呂柱或系爭1號房屋之前手,並非系爭1號房屋坐 落土地之「土地所有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且系爭1 號房屋乃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之 C部分面積達4平方公尺,並非甚小,而拆除「違章建築」, 對於公共利益,應屬無害,且原告因而得以回復系爭土地之 完整權能,有效使用土地,就其個人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而言均屬較佳,是本件並無免除被告移除系爭1號房屋占 用如圖所示C部分之條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經查,呂柱宋清傳林進成楊蔡美珠各以其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1號、2號、5號及5-2號、5-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渠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受有自訴狀送 達日前5年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該返還該不當得利。
⒊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4400元/平方公尺」,105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48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表(本院卷四第101頁、第144頁)可稽。而系爭379 、392、443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西側巷弄社區 ,長老教會旗後教會後圍牆外,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 道路用地、第三種住宅區,地上興建多棟屋齡老舊之違章建 物,出入僅能仰賴狹窄之巷弄,並僅以一條較寬巷道與現有 道路連通,進入困難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本院 卷四第103頁至第107頁)、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 放)可憑,足認系爭土地附近雖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但 系爭1號、2號、5號及5-2號、5-3號房屋占用部分卻屬交通 不便之處,並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 、生活機能等情形,及被告各自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 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暨呂柱宋清傳林進成楊蔡美珠所占用之處,並無直接聯外道路,自小 客車等車輛無法駛入,僅能以機車代步等情,本件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基 準,較為適當。又陳永仁、陳永智係於106年12月5日繼承原 因發生後,始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2頁)可稽,其2人於繼承系爭土地 前,自無因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依 此計算,原告請求呂柱宋清傳林進成楊蔡美珠如附表 「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應以系爭土地附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土 地租金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云云,惟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 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 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 、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 歸戶冊。」之程序,於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而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並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 至第17條,規定甚明。準此,「申報地價」之價格本身即隱 含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 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亦 即申報地價本身已含有考量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 程度、生活機能等情形,本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



時以「申報地價」為基準,並量及被告使用土地多年,原告 及其前手於本件訴訟前並無積極作為,且被告所使用之系爭 土地部分,只有小巷道可以通行,並無面臨馬路,自小客車 出入不便,只能步行或以腳踏車或機車代步,因此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 當。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呂柱宋清傳林進成楊蔡美珠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係拆屋還 地前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義務,並不因給付上開金額及利 息即可免除拆屋還地之義務,併為說明。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
│編號│被告 │金額及利息(新臺幣/民國)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住(原告聲明) │
├──┼───┼──────────────────────┼──────────────────┼──────────────────────┤
│1 │呂柱 │被告呂柱應給付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武、陳│(起訴前5年期間,即自104年2月19日至 │被告呂柱應給付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武、陳│
│ │ │全武、陳永祐陳永仁、陳永智各1577元、526元 │109年2月18日) │全武、陳永祐陳永仁、陳永智各11萬0240元、 │
│ │ │、526元、789元、789元、118元、118元,及自109│陳震昌:4400*0.1*0.5*4*316/365+4800*│3萬6747元、3萬6747元、5萬5120元、5萬5120元、│
│ │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1*0.5*4*(4+49/365) =4731;4731*1/3│1萬8373元、1萬8373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聲明變│
│ │ │被告呂柱應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C │=1577 │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部分之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陳彰武:4731*1/9=526 │利息。 │
│ │ │給付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武陳全武、陳永│陳介武:4731*1/9=526 │被告呂柱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C │
│ │ │祐、陳永仁、陳永智各27元、9元、9元、13元、13│陳全武:4731*1/6=789 │部分之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 │ │元、4元、4元。 │陳永祐:4731*1/6=789 │給付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武陳全武、陳永│
│ │ │ │(自106年12月6日至109年2月18日) │祐、陳永仁、陳永智各1838元、612元、612元、 │




│ │ │ │陳永仁:4800*0.1*0.5*4*(26/365+2+49/│919元、919元、306元、306元。 │
│ │ │ │365)=2117;2117*1/18=118 │ │
│ │ │ │陳永智:2117*1/18=118 │ │
│ │ │ │(自109年2月19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4800*0.1*0.5*4/12=80 │ │
│ │ │ │80*1/3、1/9、1/9、1/6、1/6、1/18、 │ │
│ │ │ │1/18=27、9、9、13、13、4、4 │ │
├──┼───┼──────────────────────┼──────────────────┼──────────────────────┤
│2 │宋清傳│被告宋清傳應給付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武、│(起訴前5年期間,即自104年3月2日至 │被告宋清傳吳文生應給付原告陳震昌陳彰武、│
│ │ │陳全武陳永祐陳永仁、陳永智各1萬1444元、 │109年3月1日) │陳介武陳全武陳永祐陳永仁、陳永智各79萬│
│ │ │3815元、3815元、5722元、5722元、866元、866元│陳震昌:4400*0.1*0.5*29*305/365+4800│9240元、26萬6413元、26萬6413元、39萬9620元、│
│ │ │,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0.1*0.5*29*(4+61/365) =34334;34334│39萬9620元、13萬3207元、13萬3207元,及自109 │
│ │ │之利息。 │*1/3=11444 │年3月13日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被告宋清傳應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陳彰武:34334*1/9=3815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D、L部分之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陳介武:34334*1/9=3815 │被告宋清傳吳文生應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拆除如│
│ │ │按月給付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武陳全武、│陳全武:34334*1/6=5722 │附圖所示D、L部分之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 │陳永祐陳永仁、陳永智各193元、64元、64元、 │陳永祐:34334*1/6=5722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武、│
│ │ │97元、97元、32元、32元。 │(自106年12月6日至109年3月1日) │陳全武陳永祐陳永仁、陳永智各1萬3322元、 │
│ │ │ │陳永仁:4800*0.1*0.5*29*(26/365+2+61│4440元、4440元、6660元、6660元、2220元、2220│
│ │ │ │/365)=15579;15579*1/18=866 │元。 │
│ │ │ │陳永智:15579*1/18=866 │ │
│ │ │ │(自109年3月13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4800*0.1*0.5*29/12=580 │ │
│ │ │ │580*1/3、1/9、1/9、1/6、1/6、1/18、 │ │
│ │ │ │1/18=193、64、64、97、97、32、32 │ │
├──┼───┼──────────────────────┼──────────────────┼──────────────────────┤
│3 │林進成│被告林進成應給付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武、│(起訴前5年期間,即自104年3月2日至 │被告林進成應給付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武、│
│ │ │陳全武陳永祐陳永仁、陳永智各5萬2488元、1│109年3月1日) │陳全武陳永祐陳永仁、陳永智各366萬5480元 │
│ │ │萬7496元、1萬7496元、2萬6244元、2萬6244元、 │陳震昌:4400*0.1*0.5*133*305/365+ │、122萬1827元、122萬1827元、183萬2740元、 │
│ │ │3969元、3969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4800*0.1*0.5*133*(4+61/365)=157465;│183萬2740元、61萬0913元、61萬0913元,自109年│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7465*1/3=52488 │8月19日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被告林進成應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陳彰武:157465*1/9=17496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B、F、M、N、H、I部分之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陳介武:157465*1/9=17496 │被告林進成應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
│ │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陳全武:157465*1/6=26244 │B、F、M、N、H、I部分之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 │ │武、陳全武陳永祐陳永仁、陳永智各887元、 │陳永祐:157465*1/6=26244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
│ │ │296元、296元、443元、443元、148元、148元。 │(自106年12月6日至109年3月1日) │武、陳全武陳永祐陳永仁、陳永智各6萬1090 │
│ │ │ │陳永仁:4800*0.1*0.5*133*(26/365+2+ │元、2萬0364元、2萬0364元、3萬0546元、3萬0546│
│ │ │ │61/365)=71448;71448*1/18=3969 │元、1萬0182元、1萬0182元。 │
│ │ │ │陳永智:71448*1/18=3969 │ │
│ │ │ │(自109年3月13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4800*0.1*0.5*133/12=0000 0000*1/3、 │ │
│ │ │ │1/9、1/9、1/6、1/6、1/18、1/18=887、│ │
│ │ │ │296、296、443、443、148、148 │ │
├──┼───┼──────────────────────┼──────────────────┼──────────────────────┤
│4 │楊蔡美│被告楊蔡美珠應給付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武│(起訴前5年期間,即自104年3月2日至 │被告楊蔡美珠應給付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武
│ │珠 │、陳全武陳永祐陳永仁、陳永智各6314元、 │109年3月1日) │、陳全武陳永祐陳永仁、陳永智各44萬0960元│
│ │ │2105元、2105元、3157元、3157元、478元、478元│陳震昌:4400*0.1*0.5*16*305/365+4800│、14萬6987元、14萬6987元、22萬0480元、22萬 │
│ │ │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0.1*0.5*16*(4+61/365) =18943; │0480元、7萬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利息。 │18943*1/3=6314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楊蔡美珠應自109年3月2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 │陳彰武:18943*1/9=2105 │被告楊蔡美珠應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
│ │ │示G部分之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陳介武:18943*1/9=2105 │示G部分之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
│ │ │按月給付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武陳全武、│陳全武:18943*1/6=3157 │按月給付原告陳震昌陳彰武陳介武陳全武、│
│ │ │陳永祐陳永仁、陳永智各107元、36元、36元、 │陳永祐:18943*1/6=3157 │陳永祐陳永仁、陳永智各7348元、2450元、2450│
│ │ │53元、53元、18元、18元。 │(自106年12月6日至109年2月18日) │元、3675元、3675元、1225元、1225元。 │
│ │ │ │陳永仁:4800*0.1*0.5*16*(26/365+2 │ │
│ │ │ │+61/365)=8595;8595*1/18478 │ │
│ │ │ │陳永智:8595*1/18=478 │ │
│ │ │ │(自109年3月2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4800*0.1*0.5*16/12=320 320*1/3、1/9 │ │
│ │ │ │、1/9、1/6、1/6、1/18、1/18=107、36 │ │
│ │ │ │、36、53、53、18、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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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