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王俊傑(即郭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羅振雄
鄭晴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林成
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西村
黃曼蓮
王西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一、二之「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欄中關於 「訴外人吳惠美各10000 分之76」,均應更正為「訴外人吳 惠美各10000 分之77」。
二、原判決附表一、二之「建物部分」之「權利範圍」欄中關於 「原告王俊傑各10000分之76、原告羅振雄各10000分之76、 原告鄭晴雄各10000分之76、訴外人吳惠美10000分之76、訴 外人劉哲光各10000分之76」,均應更正為「原告王俊傑各5 分之1 、原告羅振雄各5 分之1 、原告鄭晴雄各5 分之1 、 訴外人吳惠美各5 分之1 、訴外人劉哲光各5 分之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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