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周聖錡律師
被 告 王進安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186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之放貸徵信、授信違失之事實, 業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 提起告訴,經 雄檢以109 年度他字第1181號案件偵查中,而被告之犯罪嫌 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有參酌刑事卷證資 料之必要,惟相關證據現均在檢察官偵查中,該案偵查期間 調卷困難,致使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難以進行,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裁定於 該案件偵查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該案件業經雄檢 以110 年度偵字第16616 、16617 、16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處分書及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是本院110 年 6 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 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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