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洪黃金菊
訴訟代理人 洪三富
被 告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尹志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黃志富變更為洪仁 宇,又變更為傅尹志,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2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109 年度醫字第8 號卷(下稱醫字卷)第129 、221 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洪仁宇、傅尹志先後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跌倒,導致左側股 骨頸骨折,於108 年12月21日至被告醫院之骨科病房住院, 於108 年12月23日進行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至108 年 12月27日出院。又於109 年1 月7 日上午6 時59分許,至被 告醫院急診就醫,主訴當天在家中跌倒,被診斷有左側股骨 骨折、尿道感染、心衰竭及慢性腎衰竭,骨科醫師建議先處 理尿道感染及腎衰竭等內科問題,因此安排原告於同日下午 在腎臟內科病房住院,進行洗腎及抗生素治療。詎109 年1 月9 日原告之看護即訴外人邱金枝向值班護理師反應原告胸 口有紅疹、會癢情形,經安排皮膚科醫師會診後,診斷原告 罹患疥瘡,皮膚科醫師進行為期兩週之疥瘡療程後,被告即 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勉強於109 年1 月23日上午辦理出院, 下午轉入原告家屬安排之慈航護理之家照護,但當天下午該 護理之家人員發現原告有發燒症狀,於同日晚間至被告醫院 急診就醫,急診醫師診斷有肺炎症狀,於109 年1 月24日上 午8 時許安排原告住院治療,同年2 月13日進行左半髖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原告左股骨折,至109 年3 月16日主治醫
師評估可於3 月19日出院,惟出院在即,109 年3 月18日原 告又二度確診罹患疥瘡,原告於是繼續住院,進行第二次疥 瘡療程,2 週後,原告留下嚴重皮膚紅疹斑痕,搔癢情況依 舊存在,被告卻表示療程已結束,再度施壓要求原告出院, 否則即需自費住院,原告迫於無奈於109 年4 月11日出院, 轉至岡山劉嘉修護理之家療養至今。原告自108 年12月21日 至27日、109 年1 月7 日至109 年4 月11日均在被告醫院住 院,2 次罹患疥瘡皆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受感染,而疥瘡之 感染源為疥蟲,可見被告醫院病房環境管理不當、醫療衣物 、病床、被單、枕頭套、器材清潔、消毒不確實,導致原告 接觸疥蟲而感染疥瘡,感染後被告又未做正確隔離作業(未 完全隔離一人一室),輕忽療程,僅提供藥物給原告之看護 抹外用藥及內服藥,造成原告免疫力虛弱,更因被告醫院護 理師、復健師不敢接觸原告,導致原告未進行復健治療,髖 骨骨折無法正常痊癒進而脫臼,須終身坐輪椅。被告為醫療 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有過失,造成原告身心折磨,家屬承受 負擔甚鉅,儘管原告身上感染之疥瘡斑痕已復原,但仍造成 原告身心莫大傷害,以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為標準,原告至少 仍有5 年之生命力,為此依醫療法第82條,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補償原告5 年之護理之家照護療養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三、被告則以︰被告醫院針對住院病患之衛生及環境清潔管控、 醫療行為均符合常規,並無過失。被告醫院提供病患使用之 床墊、枕頭套等用品均係委由專業且合法之外包廠商進行消 毒清潔作業,若院內出現疥瘡病患,該病患出院後所使用之 床墊及枕頭會先打包靜置14日,再以低濃度漂白水擦拭床墊 表面並送至供應室高溫高壓消毒,再請外包公司進行分開洗 滌並再次進行高溫烘乾。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即出現疥瘡 之症狀,倘此時為原告第一次感染疥瘡,依疥瘡之潛伏期2 至6 週計算,其可能感染疥瘡之期間為108 年11月28日至10 8 年12月26日,但此期間原告僅於108 年12月21日至27日有 於被告醫院住院,故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至12月21日將近 1 個月之非住院期間,亦可能感染疥瘡,應無法完全排除原 告於院外感染疥瘡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第一次疥瘡之感染源 在被告醫院,並無憑據。又原告109 年1 月23日亦有入住護 理之家,是其109 年3 月18日第二次感染疥瘡,從護理之家 至原告親屬均可能為疥瘡帶原者,且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醫 院之醫護人員、與原告同病房之病患、原告之床位前期或後 期之住院者及該病室之患者或陪護者,皆無感染疥瘡之情形 ,亦無群聚感染事件,足見原告感染疥瘡並非被告醫院院內
管控疏失所致。再者,被告醫院發現原告感染疥瘡後,亦立 即採取接觸性隔離措施,將原告床邊之圍簾拉起,並依醫療 常規確保原告與其他病患間之床距大於1 公尺,醫護人員或 看護、接觸者進入圍簾內接觸原告時須穿戴手套及防護衣, 原告之衣物或床單送洗時,需將污衣放入可耐高溫高壓之塑 膠袋內並綁緊袋口,再放入污衣袋,運送至供應室經高溫滅 菌後收回,依感染性布品洗滌程序處理。是被告醫院對於病 房環境整理、消毒、醫療衣物清潔,均符合接觸傳染防護措 施,並無任何過失,自毋庸負醫療法第82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並未說明其護理之家照護療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 醫院之醫療過程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於108 年11月29日跌倒導致左側股骨頸骨折,於108 年12月21日至被告醫院之骨科病房住院,於108 年12月23日 進行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至108 年12月27日出院。 ㈡原告於109 年1 月7 日上午6 時59分許,至被告醫院急診就 醫,主訴當天在家中跌倒,診斷有左側股骨骨折、尿道感染 、心衰竭及慢性腎衰竭,骨科醫師建議先處理尿道感染及腎 衰竭等內科問題,因此安排原告於同日下午在腎臟內科病房 住院,進行洗腎及抗生素治療。
㈢原告之看護邱金枝於109 年1 月9 日向值班護理師反應原告 胸口有紅疹、會癢情形,經安排皮膚科醫師會診後,診斷疑 似為疥瘡,故皮膚科醫師有以醫囑開立2 週之疥瘡療程,並 以藥膏治療。109 年1 月23日主治醫師評估原告狀況已穩定 ,疥瘡療程亦已完成,因此安排原告於該日上午出院,並入 住高雄市路竹區慈航護理之家。當天晚間7 時許,上開護理 之家人員發現原告有發燒症狀,隨即於同日送至被告醫院急 診,經急診醫師診斷有肺炎情形,於109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許,安排原告入住胸腔內科病房住院治療,並於同年2 月 13日進行左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以治療原告左股骨折, 術後轉至內科加護病房進行觀察,109 年2 月16日上午轉回 普通病房,後續原告仍持續住院觀察,至109 年3 月16日主 治醫師評估原告可於3 月19日出院,惟109 年3 月18日原告 出現皮膚紅腫、發癢之疑似疥瘡之症狀,經照會皮膚科,同 日下午確診疥瘡,被告之皮膚科醫師遂開立疥瘡治療藥物並 繼續住院治療2 週。至109 年4 月1 日醫師評估疥瘡療程已 結束可出院,但原告家屬不願辦理出院,持續住院至109 年 4 月11日始辦理出院。
㈣原告之看護邱金枝於109 年3 月19日上午至被告醫院皮膚科 門診,診斷為疥瘡。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前述2 次確診疥瘡,是否係因108 年12 月21日至27日、109 年1 月7 日至4 月11日在被告醫院住院 期間,被告對病床、醫療衣物、器具、醫院環境消毒清潔有 缺失?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請求被告賠償5 年之護理之家 機構照護療養費用25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醫療 機構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 月9 日、109 年3 月18日2 度發現罹 患疥瘡,係住院期間被告對病床、醫療衣物、器具、醫院環 境消毒清潔有缺失所致,業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此一利己事項舉證證明。原告對此係以疥瘡 之感染源為疥蟲,而原告109 年1 月9 日發現感染疥瘡前, 曾於108 年12月21日至27日在被告醫院住院,另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109 年3 月18日再次確診罹患疥瘡,皆在被告醫 院住院,故疥蟲必然來自被告醫院之病房環境等情,為主要 論據,惟查:
⒈依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會診皮膚科醫師之住院照會單之會 診意見所載:左側腋下出現紅色丘疹並且有脫屑已經很多天 ,全身搔癢,手指頭縫隙與跨下沒有脫屑丘疹(見醫字卷第 273 頁),及原告自陳:原告108 年12月27日出院回家就有 點覺得癢在抓了(見醫字卷第74頁),可知原告最早於108 年12月27日即有搔癢之疥瘡症狀。又原告陳稱109 年1 月9 日是第一次感染疥瘡(見醫字卷第294 頁),而第一次感染 疥瘡,約2 至5 週後症狀才會開始出現,包括全身紅疹和搔 癢,此有疥瘡介紹網頁資料在卷可考(見醫字卷第13頁),
若從108 年12月27日回溯2 至5 週推算,原告可能之感染期 間為108 年11月22日至12月13日,而原告係於108 年12月21 日至27日始在被告醫院住院,可見原告可能感染期間並非住 院期間。又縱以原告確診疥瘡之日即109 年1 月9 日回溯2 至5 週推算,其可能感染期間為108 年12月5 日至26日,此 段期間僅其中6 天是在被告醫院住院,顯見原告之可能感染 期間多為非住院期間,自無法排除原告於院外感染疥瘡之可 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108 年12月21日至27日在被 告醫院感染疥瘡,自不足認原告第一次罹患疥瘡係在被告醫 院受感染,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病床、醫療衣物、器具、醫院 環境消毒清潔有缺失,導致原告罹患第一次疥瘡云云,即無 足採。
⒉又原告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109 年3 月18日再次確診罹患 疥瘡期間,皆在被告醫院住院,僅109 年1 月23日上午曾出 院入住高雄市路竹區慈航護理之家,但當天晚間7 時許,即 因發燒而再被送回被告醫院急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雖據此主張109 年3 月18日再次發現罹患疥瘡,必係被告 對病床、醫療衣物、器具、醫院環境消毒清潔有缺失,致使 原告再度接觸到疥蟲所致。惟查,被告辯稱發現原告第一次 罹患疥瘡後,即採取接觸性隔離措施,將原告床邊之圍簾拉 起,醫護人員或看護、接觸者進入圍簾內接觸原告時須穿戴 手套及防護衣,原告之衣物或床單送洗時,需將污衣放入可 耐高溫高壓塑膠袋內並綁緊袋口,再放入污衣袋,並運送至 供應室,經高溫滅菌後收回,依感染性布品洗滌程序處理等 情,已提出感染性布品回收桶、污衣袋、生物醫療廢棄物容 器之照片為證(見醫字卷第145-151 頁),證人即原告住院 時之看護邱金枝亦證述:原告被確診罹患疥瘡後,被告醫院 指示我就是擦藥,如要接觸原告就要穿隔離衣、戴手套,另 外圍簾大家都有圍,醫護人員接觸原告時也有穿隔離衣。醫 院要求原告換起來的衣服要放在感染的那邊,是一個紅色的 桶子,我們穿的也是都要放在那邊,都要消毒,紅色桶子一 個是放尿布,一個是放衣服,要分開放,我有按照被告醫院 的指示執行等語明確(見醫字卷第302-304 頁),可徵被告 所述為真。再徵諸疥瘡為具高度傳染力之皮膚病,假設被告 醫院環境、清潔確管控不當,致入住其內之原告因而感染疥 瘡,應非僅原告一人感染,然被告已陳明並無原告前期、同 期或後期之同病床、病房住院病患或陪護者亦感染疥瘡(見 醫字卷第203 頁),此與證人邱金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照顧原告期間,沒有聽聞同一個時期有其他病患或看護、醫 護人員或陪病家屬也得到疥瘡等語相符(見醫字卷第305 頁
),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他同病房之病患或看護亦感染疥 瘡,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醫院環境、清潔管控不當,始導致 原告第二次感染疥瘡,即難信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採取 一人一室之隔離措施,係未執行正確隔離作業云云,然其並 未提出罹患疥瘡須以一人一室隔離之醫療常規或法規依據, 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⒊次查,疥瘡是經由接觸感染,特別是皮膚密切的接觸,包括 人與人的直接接觸或共用毛巾、床單、棉被、內衣褲等間接 接觸,由於疥蟲在離開人體後約兩個星期才會死亡,因此受 疥蟲感染潛伏的衣物在兩個星期內還會傳染他人。長期照護 機構、護理之家、軍隊、安養院、監獄等群居生活場所更是 疥瘡好發的場所,尤其是地處亞熱帶潮濕的氣候,疥蟲即使 離開人體數天仍可存活於掉落的皮屑及塵土中,且仍具感染 力。又疥瘡患者伴隨極癢症狀,因此會去搔抓,在搔抓過程 中可能會把疥蟲抓到指甲下,疥蟲就藏於此存活,一旦沒有 治療到此處,等到患者痊癒後,就有可能再一次感染,此有 疥瘡介紹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醫字卷第11、19頁),可見 原告罹患疥瘡期間,疥蟲仍可能附著於原告接觸之毛巾、物 品或掉落之皮屑,而在兩個星期內再傳染他人或原告自己, 甚至原告亦可能在罹患疥瘡期間搔抓,而將疥蟲抓到指甲下 ,再因指甲處漏未完整塗抹用藥,導致疥蟲藏於指甲下存活 ,在痊癒後再次被感染。再者,原告於109 年1 月7 日至1 月23日、農曆春節後至109 年4 月11日住院期間之看護邱金 枝,於109 年3 月19日亦被診斷罹患疥瘡,此有被告醫院11 0 年5 月3 日函文及檢附之案件回覆表、病歷在卷可證(見 限制閱覽卷),並經邱金枝證實無誤(見醫字卷第300 頁) ,似亦無法排除邱金枝感染疥瘡後與原告接觸,原告因而二 度感染之可能。另證人邱金枝、原告均證陳原告109 年1 月 24日住院後因遇農曆春節,是由另一位看護照顧原告約半個 月後,邱金枝始再接手看護原告(見醫字卷第297 、307 、 308 頁),是原告於109 年1 月24日住院後約半個月時間, 尚接觸另一位看護,則亦無法全然排除另一位看護為感染源 之可能。從而原告再度罹患疥瘡之原因,有多種感染途徑, 感染源可能來自原告自己,亦可能來自109 年農曆期間之看 護或邱金枝,甚至原告於109 年1 月23日當天出院入住高雄 市路竹區慈航護理之家期間,亦可能接觸藏有疥蟲之棉被、 床單、枕頭套,而感染疥瘡,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醫 院之環境管理、醫療衣物清潔有缺失而導致群聚感染,又原 告未能舉證以排除其他傳染途徑之可能性,因認原告之舉證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告第二次罹患疥瘡,應歸因於被告
環境管理、醫療衣物清潔有缺失之心證,其此部分主張即難 憑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輕忽療程,僅提供藥物給原告之看護抹外 用藥及內服藥,第二次疥瘡療程進行2 週後,留下嚴重皮膚 紅疹斑痕,搔癢情況依舊存在,被告卻表示療程已結束,要 求原告出院云云,然原告自行提出之疥瘡照護衛教文章,亦 載明疥瘡最主要的治療方式為外用藥物(見醫字卷第55頁) ,故被告之醫師以外用藥物及內服藥治療原告,確已符合疥 瘡之治療常規。又參諸疥瘡介紹網頁資料說明:「疥瘡患者 身上在生殖器、屁股、鼠蹊、腋下處,會發現遍佈許多紅色 至褐色的極癢結節,這些結節認為是因為身體免疫反應對於 疥蟲蛋白所造成的,但這些結節內並沒有疥蟲存在,這些結 節即使治療成功後,仍然可存在數週,通常患者會要求繼續 治療,因為認為結節沒有消失,疥蟲還存在,但其實沒有必 要,只要給予抗發炎藥物,這些結節最後會緩解。成功治療 後,患者有時還是持續有癢感持續數天到數週,主要原因為 1.身體對於疥蟲遺留下來的糞便或殘骸仍然引起免疫反應所 致。2.外用藥物造成刺激性皮膚炎。這時要告知患者已經痊 癒,不需再過度使用抗疥蟲藥物,同時可給予口服抗組織胺 藥」(見醫字卷第18、20頁),可知原告進行2 週疥瘡治療 後,縱仍有搔癢、紅色極癢結節存在,並無需繼續治療。另 根據原告109 年4 月3 日之病歷所載:院方解釋目前原告狀 況穩定及疥瘡治療療程已結束(見醫字卷第165 頁),可知 原告於109 年4 月3 日之病況已屬穩定,是其主治醫師認定 其疥瘡療程已結束,而得以出院,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 告所稱輕忽療程之情形。
㈣原告固又主張其因罹患疥瘡,被告醫院護理師、復健師不敢 接觸原告,導致原告未進行復健治療,髖骨骨折無法正常痊 癒進而脫臼,須終身坐輪椅云云,惟原告無法痊癒而須終身 坐輪椅之原因為原告109 年5 月間發生左髖關節脫臼情形, 家屬考量原告身體狀況及麻醉手術風險,選擇不開刀治療所 致,至於原告前於109 年3 月18日因感染疥瘡而短暫不能進 行復健,但復健可於疥瘡治療完成後再持續進行,故感染疥 瘡不能復健,並非原告至今無法痊癒、必須終身坐輪椅之原 因,此業經原告看診之骨科主治醫師回覆明確,有被告醫院 110 年6 月1 日函文檢附之案件回覆表在卷可稽(見醫字卷 第109 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感染疥瘡並未 造成原告須終身坐輪椅。
㈤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原告在護理之家5 年之照護 療養費用,然而原告須終身坐輪椅而行動不便,並非罹患疥
瘡所造成,業如前述,且原告亦自陳疥瘡已復原(見醫字卷 第319 頁),另原告主張其因感染疥瘡,導致身體更虛弱一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依原告於109 年4 月3 日之被 告醫院病歷係載明:院方解釋目前原告狀況穩定及疥瘡治療 療程已結束(見醫字卷第165 頁),則原告並非因罹患疥瘡 ,導致需送護理之家照顧,縱無被告之醫療行為介入,亦無 從避免原告支出護理之家照護療養費用,是原告請求之賠償 內容,顯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 就其支出護理機構照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醫院環境、清潔管控有過失 ,且其主張受有支出護理之家照護療養費用之損害,亦與其 在被告醫院罹患疥瘡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依醫療法第82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雖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原告2 次疥瘡之感染源是否為被告醫院」(見醫字卷第173 頁), 惟本院審酌疥瘡之感染源在被告醫院,亦不等同於被告醫院 之環境、清潔管控或醫療行為有過失,原告之待鑑事項於本 案爭點之釐清助益有限,且原告主張之損害為5 年護理機構 照護費用之支出費用,與其感染疥瘡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 就其支出護理機構照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據,原 告之賠償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此外原告聲 請函詢高雄市政府,或請公衛專家即高雄市市長陳其邁到庭 作證,欲證明被告醫院環境管控不當,惟其所舉證明方法, 實無法有效證明待證事項,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